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2019修改)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各管线单位应同时配套建设管线。第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第二章 道路挖掘的审批程序第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施工设计方案;

  (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施工组织方案;

  (四)按照《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需要编制交通组织方案的,还需要提交交通组织方案。第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7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审查意见。第八条 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第九条 因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城市道路挖掘审批部门申报计划:

  (一)挖掘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须于预定工期6个月前申报计划;

  (二)挖掘面积1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的,须于预定工期3个月前申报计划;

  (三)挖掘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须于开工前15日申报计划。第十条 煤气、供水、供电、电信等专业管线单位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节假日顺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第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第三章 道路挖掘施工的管理与监察第十二条 道路挖掘施工中的废土和废料应当定点堆放并控制堆放面积,及时回填或者清运,保持环境清洁,不得阻碍行人或车辆通行。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两端应当设置醒目施工标志,沿管线围栏、围场施工应当留出人行通道,夜间悬挂红灯,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第十四条 水泥路、沥青路的破掘开挖必须划线切割。埋设管线设施,挖掘开槽工程及横穿道路挖掘,必须在保证车辆通行的情况下进行。严禁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拌合混凝土和砂浆。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经依法批准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行特殊公务时,可指令暂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顺延。施工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施工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回填夯实管道沟槽、废土清运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尽快恢复路面,500平方米以上的15日内恢复,500平方米以下的10日内恢复。第四章 罚 则第十八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挖掘,每挖掘一个点(处)2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掘20平方米至50平方米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5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处以8000元以上到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挖掘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挖掘水泥路、沥青路不划线切割的;

  (二)挖掘单位不指派专人到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

  (三)因特殊情况需暂停施工,挖掘单位不按有关部门通知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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