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等20件规章的决定

如题所述

一、《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一)第十八条中的“责令停止挖掘,承担恢复费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第十九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阻碍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
  (五)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道路挖掘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二、《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等部门”修改为“等有关主管部门”。
  (二)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等部门”修改为“等主管部门”。
  (三)第七条修改为:“本市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调查核实,并签署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第九条中的“或居民委员会”修改为“或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委托居民委员会”。
  (五)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六)第十六条中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处理”。
  (七)删除第十七条。三、《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第十一条中的“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依法处理。”四、《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和第七条中的“市城乡规划”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
  (二)第九条中的“对违法审批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违法审批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五、《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在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之前增加“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依法处理。”六、《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七、《贵阳市行政许可听证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中的“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八、《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审计、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五项中的“监察等”。九、《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
  (二)第九条作为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删除第二款中的“逾期不备案的,网上销售合同信息自动解除,恢复‘可售’标识”。十、《贵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市、县)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定级、拍照、登记、编号、建档,对古树名木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生长在小街小巷、居住区、居民院落、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护,在单位管界和私人院落内的,由单位或者住户看护”。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监督管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严禁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核实,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古树名木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批准并明确责任,制作死树砍伐方案,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管护责任单位组织砍伐死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注销该古树名木。”
  (五)第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六)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七)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未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
  (八)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删除其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十)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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