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2020修改)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打击非法营运,保障交通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营运秩序,保护合法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行驶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邮政车、执法专用车除外),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专用车,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GB12995-2006)》的技术要求,仅供下肢残疾人代步使用的交通工具。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道路交通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违法营运行为。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秩序和对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非法营运整治工作的领导,并将该项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工作目标考核。第五条 禁止擅自生产、销售拼装、改装的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第六条 摩托车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办理相关手续和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能上路行驶。

  下肢残疾人需利用残疾人专用车代步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等资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残疾人专用车还应当按规定安装残疾人专用车标识牌和喷涂统一颜色。第七条 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不得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时间、区域和道路上行驶。

  禁止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通行的具体时间、区域和道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状况确定,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禁止通行的道路路口设置禁止通行标志。第八条 驾驶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路行驶;

  (三)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还应当携带残疾人证;

  (四)禁止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五)驾驶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六)不得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载客、载货等营运活动;

  (七)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八)不得饮酒后驾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对非法生产、销售、营运或者违反交通管理的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由市场监管、交通、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第十条 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

  (一)从事非法客运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非法货运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用于非法营运的车辆,依法予以没收。

  对不能当场处理的,可依法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对依法没收和暂扣的车辆,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驾驶拼装的摩托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路行使的;

  (二)驾驶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进入禁止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通行的时间、路段和道路行使的;

  (三)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和领取号牌、行驶证上路行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 擅自生产、销售拼装、改装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31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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