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执行款应首先支付本金还是利息?

如题所述

实行本息并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还原则按比例执行,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制度设计方面讲,应当按照利随本清原则执行,实行本息并还,即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包含部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该部分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款在偿付判决中的金钱债务时,如果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就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没有做出约定的,应当按照利随本清原则执行。

从公平角度讲,债的抵充顺序反映了公平的理念,同时也是为保证债权的实现。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加以兑现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既能保障申请执行人及时兑现判决中确定的本金及利息,又能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判决。 

扩展资料:

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个别被执行人为实现规避执行之目的,往往不将钱款存在银行,而是以现金方式存放在家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被执行人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住所进行搜查,符合法律规定。

参考资料来源:抚州法院网-本案执行款是先支付本金还是利息?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老赖”借款不还 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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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09-10

首先支付本金。

执行款,一般是指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立案申请后,根据执行文件(比如生效判决书)和执行申请,向被执行人强制执行、需交加执行申请人的款项。

比如A欠B的钱不还,B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B胜诉了,但A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仍然没有把欠的钱(可能还包括利息及案件受理费)还给B,B于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是查封了A的银行存款并直接从A的账户里划扣了A应该还给B的那部分钱,这部分划扣的钱就叫执行款。

扩展资料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是交付金钱,在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交付金钱的同时,对他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交付日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直至其履行义务之日止。

另一种情况是指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因为拖延履行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0条发出的执行通知,除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应通知被申请执行人交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在这两种措施中,既有给申请执行人补偿损失的部分,也有对被申请执行人制裁的部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执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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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回答  2017-02-17
先偿还利息。
具体你可以参照下文:
借款人向银行借款,到期除归还本金外,还要偿付利息,如果借款人违约,还需要支付罚息和实现债权有关费用。偿还性是银行信贷的本质特征,因此银行一般都要通过借款合同明确借款人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
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206条进行了明确。即本金、利息可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利息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利息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金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在实务中,银行的通行做法是:短期贷款借款可采取一次性偿还或分期偿还,即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可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也可以按季(月)结息,本金到期归还。中长期借款实行分期偿还方式,即对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按季(月)结息,本金分期偿还。如果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住房贷款在分期还款方式下还可以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等本递减还款法两种还款方式,另外,一些银行根据个人需求对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个性化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服务。

在上述诸多还款方式下,如果借款人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就不存在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的问题,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如经济、政策条件发生变化,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偿债能力下降,只能归还部分借款,即部分清偿,就存在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的问题,特别是贷款已进入不良,借款人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进一步降低,不能按期全部偿还贷款本息,部分清偿问题表现更为突出。
部分清偿是对债的履行的整体性原则的违背,只有正确地进行的给付才构成有效的债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2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债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拒绝受领债务人部分履行的拒绝权属于一种法定的对债权人的保障措施,其功能在于使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而不构成债权人迟延。但是,债权人的拒绝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当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后者不得拒绝。如果债权人受领部分履行,将导致债的部分消灭,但是不影响债权人采用其他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为保全信贷资产,银行在一般情况下对借款人的部分清偿都给予接受。
至于部分清偿顺序,一些国家或地区民法规定,清偿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依费用、利息、原本债务顺序抵充。按照我国新会计准则的规定,一般正常类贷款收回按照到期由远及近,先到期先归还,同一时间到期的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进行会计处理。如果贷款进入不良,对于贷款清偿顺序,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3]6号)进行了明确: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无论是短期贷款还是中长期贷款,都应当遵循应计贷款与非应计贷款分别核算的原则。收到非应计贷款的有关还款时,应先冲减贷款本金;待本金全部收回后,如有余额再确认为当期利息收入。这里所指的非应计贷款,即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超过90天没有收回的贷款,以及贷款虽然未逾期或逾期未超过90天但借款人生产经营已停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按照贷款风险分类的标准,次级、可疑、损失贷款为非应计贷款,即为不良贷款。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3个回答  2020-11-15

第4个回答  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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