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11-10-31
我是刚从德国获得博士学位回国的留学人员,同时在德国也是德国法学会的正式成员,并且参加了德国民法典100周年最大的一次讨论,觉得刚刚几位老师所说不是那么准确。这个不准确表现在什么方面呢?几位老师对没有改革前的德国民法典的看法根深蒂固,给大家的印象好象就是德国的民法是一个一成不变的东西,或者是顽固的东西,实际上根本不是这样,德国法已经发展了。我举几个最简单的理论问题来说明。刚刚王老师说了,民法上两个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和形式上的平等。实际上,这两个原则在德国在实践上证明已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限制。这两个原则现在需要通过其他原则获得补偿。比如说意思自治,如果对方当事人是个强有力的大公司,自治的条件受到限制,当然就不能真正达到意思自治,所以就必须给予一个弥补。另外一个就是形式上的平等,如果每一个人的利益要真正的得到保护,那么首先每一个人在作为法律主体出现,进入到法律交往中间的时候,就必须具有平等的资格。过去德国民法典中规定,凡是人在出生后都同等享有权利,同等享有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但是现在这种形式上的平等也不复存在,为什么?例如,德国出现了这种问题:因为房屋出租者总是他的市场,所以房屋的租赁者为了取得租赁,必须付出更大的代价,如果出租者不时加价或者取消之前给予过的一些许诺,而租赁者没有别的租赁或者换租的话将牺牲更大的利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他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就不能作为平等主体受到保护。所以,对此形式上的平等,德国也作出了有利于租赁者的调整。总之,很长时期以来,德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被证实其作用范围受到很大限制,必须以新的方式对它作出均衡?消费者保护法的出现,就是德国民法三个方面重要改革的最重要者。另外还有一点,刚才郑成思老师说法律行为是德国民法典的精髓,实际上法律行为这个概念基本上已经不那么被重视了。这个概念不那么适用,那是因为出现了一个新的现象:在合同没有成立、还不能从中引出权利义务之前,国家就直接地规定了前合同权利义务或后合同权利义务,这些不是个人的法律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所包含的权利义务。所以,法律行为的概念也变化了。而且,德国的这种变化不是自己一国的,而是在统一的欧共体法律的签署下,和其他国家同步进行着的变化。谢谢。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