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回去仔细地看了看,身份行为只是说不能代为行使,没有不可撤销这条,上面是我记错了
还有您的第二点,加入继承人放弃继承,那么原本应该他来继承的财产不就被其他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续继承了吗
撤销权和代位权出现在债的保全中对吧。为什么要突破债的相对性而设置这两个权利呢?是因为加强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但是这种保护不是没有限制的。这个限制就是1身份债权不能代为撤销。2适用的时候条件严格。法律中有很多类似的制度比如民诉中的自认。身份不自认。道理相同。所有的民法理论都不承认撤销权和代位权可以指向身份行为。
加入继承人放弃继承,那么原本应该他来继承的财产不就被其他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续继承了吗——那其他继承人同时继承债务。不是说我光继承财产不继承债务。谁继承谁还钱有什么疑问吗?没人继承直接执行被继承人的财产不就行了?
但是撤销权不是有一条是
可撤销行为是被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这样一条吗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往往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权利,这些权利,只是不能被债权人代位行使,并不是不可被撤销的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