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件工资的工作,公司要求准时上下班合理吗?

如题所述

法律知识要点:很多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对于劳动者实行计件工资,也就是常说的“多劳多得”的计酬方式。这种计酬方式下,劳动者的底薪极低,甚至没有底薪,完全是干多少活,发多少工资,在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远超过标准工作时间时,但是仍然没有任何的加班费,用人单位的理由就是本单位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难道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真的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加班费吗?其实根本就不是这么回事,可千万别被坑了。

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要确定合适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然后按照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情况,支付相应工资。计件工资制度是标准工时制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按照劳动者生产的产品数量和单位规定的计件单价来计算报酬的一种工资形式。

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这个条文就是关于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相关规定。

这里关键的问题就是如何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目前对于如何确定劳动定额,法律上还没有统一的规定。但是很多地方性的法规基本上都对劳动定额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7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时间内能够完成。

实行计件工资的情况下,是否要向劳动者发放加班工资,是以劳动者是否完成了劳动定额为准,而不是以标准工作时间为准。如果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了8小时仍没有完成劳动定额的,即使超过部分的工作时间也不能计算加班费,但是如果劳动者在8小时以内就完成了劳动定额的,即使没有超过8小时,在劳动定额以外的就应当计算加班费。

在实务中很多单位是以计件工资为名,实则是为了减少支付劳动者应得加班工资,单位主张实行计件工资的,必须由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并且要举证证明本单位制定的合理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否则只能按时工资制度计算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为了更好的说明相关法律条文的意思,现在小编分享一则涉及该法律条文的实务案例,以供大家阅读参考。

案情简介:服装厂系于2016年11月25日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凯。陈某鹏于2017年7月17日入职服装厂厂,从事车位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约定陈某鹏按计件计算工资,多劳多得。陈某鹏称服装厂未对其提出每月的产量要求,按照陈某鹏的实际产量计件计算工资。陈某鹏还称服装厂的计件单价太低,认为工资数额太少。2017年8月,服装厂发放陈某鹏上月工资1755元。陈某鹏认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服装厂还应支付当月工资差额150元。服装厂未支付陈某鹏2017年8月的工资。

服装厂称陈某鹏当月工资数额为1186.6元,并称系因陈某鹏认为工资不合理而拒不领取工资。陈某鹏则称当月工资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包括8小时以外的加班费。诉讼中服装厂提交了陈某鹏8月份工资单,显示陈某鹏当月工作量,与工资数额为1186.6元。陈某鹏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工资单还漏统计了钉裤袋130件及车袖口358件的工作量,单价均为1元/件。

按服装厂提交的上述陈某鹏上班记录统计,陈某鹏共计9个休息日有上班记录、工作日延长加班的记录合共有18天(含2017年8月17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3小时)。另陈某鹏提交的上班考勤记录显示2017年8月17日、18日与21日晚上均有加班记录,22日上班至15点39分。庭审中,陈某鹏称每天上班的时间都会超过10到11个小时,白天8小时,晚上加班3小时,服装厂厂里没有打卡机,陈某鹏自己记录上班时间。陈某鹏还称计件单价太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其上班时间与加班时间计算工资与工资差额。

判决要点:法院审理后认为,服装厂主张实行计件工资,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服装厂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时间内能够完成。

该案中,服装厂并无举证证明合理确定陈某鹏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也无证据证明向陈某鹏进行公布,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鹏在职期间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同时,按照服装厂提交的陈某鹏2017年7月的出勤天数与加班时间情况,以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核算当月陈某鹏的工资数额也超出服装厂向陈某鹏实际支付的工资金额。因此,陈某鹏主张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应得工资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

同理,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即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结合服装厂提交的陈某鹏在职期间的出勤天数与加班时间,经核算,陈某鹏2017年7月的工资差额与2017年8月的工资数额合共金额不低于陈某鹏主张的2700元,陈某鹏此项主张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服装厂在与陈某鹏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陈某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陈某鹏支付2017年8月17日至8月22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95÷21.75×5=435.6元。

判决结果:一、服装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某鹏支付2017年7月与8月工资差额合共2700元;二、服装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某鹏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5.6元。

律师点评:这是一起典型的实行“多劳多得”的计酬方式,劳动者工作时间再长也与加班费无关,其实这种方式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从本案事实来看,陈某鹏入职后,服装厂与其约定实行计件方式计算工资,但服装厂即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劳动定额,更没有证据证明该劳动定额向陈某鹏告知过,因此对于服装厂主张的实行计件工资制度不予采信,按标准工时制度计算陈某鹏的工资,并因此计算出服装厂应当支付陈某鹏加班费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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