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签劳动合同有聊天记录和发工资记录能作为证据吗

如题所述

2018年4月
      新新公司(化名)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范某,其与周某同时也是公司股东,高某为范某的代表,负责公司财务。
      2018年5月小美(化名)在接受周某、高某等人面试后进入鑫鑫会所(化名)工作,范某、周某、高某三人作为新新公司的股东或管理者共同参与了该会所的运营。
      三个多月后小美被无理由辞退,周某在与小美的微信聊天中表示辞退决定由范某和高某作出,其只是负责转达。小美离职后向周某讨要鑫鑫会所或新新公司的离职证明,周某表示不参与会所与公司的直接经营,离职证明须通过范某或高某办理。
「为了讨个说法,小美先申请了劳动仲裁 」
      小美要求新新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仲裁时,小美提供了其与周某、范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公司对小美与法定代表人范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会所核心层”微信群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是部分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
      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支持小美的诉请。
「小美对此不服,向徐汇法院提起诉讼」
      小美称,自己一直在鑫鑫会所担任运营经理,主要负责店面采购、装修及对外经营等,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任职初期,周某曾打电话给小美让她到会所做前期采购等工作,电话里曾说,因鑫鑫这一名字已被注册,所以注册了谐音的新新公司运营会所,且有证据表明会所微信小程序的认证主体为新新公司。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能等同于会所,两者营业地址和经营范围不一样,会所的租赁合同签署人是周某,本案系小美与周某个人之间的劳务纠纷,与公司无关。公司对“会所核心层”、小美与范某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法院: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互相印证,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股东周某及管理人员高某在三个多月时间里对小美进行日常工作安排及管理,并在“会所核心层”微信群讨论会所情况,周某也在微信里提及对小美的招录、辞退的事实。虽然公司辩称周某不参与公司运营,只参与会所运营及小美的入职、离职,但根据聊天记录,范某、周某、高某共同参与了会所的运营。公司认为即使小美为会所工作,也仅与周某形成劳务关系,与公司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鉴于范某、周某等与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加之其实际运营会所的事实,在公司不能说明其与会所、小美关系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确认小美在公司的安排下提供劳动,并获得报酬,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判决新新公司支付小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和垫付电话费。公司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叶晓晨指出,公平、和谐的劳资关系是法治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劳动合同纠纷中,很多权益是存在于劳动关系确认的基础上,但由于劳动者处于劣势地位,举证能力较弱,权益极易被侵害,法院不能简单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判劳动者败诉,而应剥茧抽丝还原事实真相。
      微信聊天记录虽可作为证据,但其证明效力相对较弱,一般来说并不能直接证明劳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中,劳动者并无其他直接证据,鉴于真实的微信能直观反映事情全貌,故本案的微信证据尤为重要。
      在诉讼中,公司否认微信真实性,但因公司在仲裁时认可“会所核心层”、小美与范某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加上其虽否认范某微信的真实性,但拒绝核实范某实际微信名和昵称,劳动者已尽到初步举证义务,如公司拒绝核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采纳小美关于范某等人对其进行管理的意见,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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