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三第29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那么冒用他人名义出资但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如何处理呢?依据是什么?为什么这个法条里要加上“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前提?
不登记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啊。只要出资了(哪怕是部分出资),也是股东吧?
追答出资不一定是股东,股东还要承担经营结果,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是很有争议的,很多都是为了规避法律强制规定才产生的。实践做债权处理的多。不登记根本没必要冒用他人的名义。冒用就是为了避免外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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