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集团诉讼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哪些值得借鉴和反思的地方

如题所述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兼容并蓄了选定当事人制度和集团诉讼制度的优点,同时在内容上又有所创新。但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确立时间较晚,其在立法上的粗疏是难免的,有必要借鉴美国比较成熟的集团诉讼制度。


一、解决纠纷的功能有待进一步扩大

1、我国目前的代表人诉讼案件,几乎都是金钱赔偿案件。而很少有单纯地提起不作为之诉的,更缺乏为预防将来可能产生侵权纠纷而提起作为或不作为之诉的案件,这与经济发达程度不够有关,也与立法的规定有关。因此,应明确地赋予提起不作为之诉的便利条件。纯粹的不作为之诉,在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无需进行权利登记,只要公告即可;不作为之诉的代表人无需征得全体同意,只要所代表的权利人不提出质疑即为适当等等。

2、权利登记的程序要件有待缓和。该制度有利有弊,在现实中,如果有关权利人不来登记,并且以后也不主张权利的,违法者受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就有可能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利益,如此一来,不但不能起到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的作用,反而放纵了违法行为人。在不作为之诉的情况下,更不宜采用登记程序。1938年原美国集团诉讼的“申报加入”与我国的登记程序相似,但已经被1966年联邦民诉规则抛弃,1966年规定,“公告”后申报退出的,将来才不受判决拘束,否则就被视为当然的当事人,前后两种规定截然相反,“申报加入”的做法之所以被抛弃,就是因为妨碍了集团诉讼扩大功能的发挥。

二、适用范围有待扩大

美国民事诉讼实务中,因同一事实或法律问题而提起的代表人诉讼占集团诉讼中相当大的比重,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修改后,明确规定将集团诉讼所有成员存在着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作为集团诉讼的适用要件,例如,“共同的法律问题”,在征税中关于某种税收规定所引起的争议,多数纳税人便面临着共同的法律问题;又比如在同一公害产品责任事故、交通事故中的所有受害人,便认为是具有共同事实问题的集团,可以提起集团诉讼。此类规定,我国也是完全可以参考借鉴的。

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历史必然性,同时也有其现实的必要性,正确适用集团诉讼制度,不仅有利于平等保护人数众多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及时办理人数众多的案件,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而且有利于及时解决人数众多的纠纷,实现社会的稳定,保障法制的统一和权威。我国立法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优点,以健全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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