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求《民事诉讼法》关于“代表人诉讼”的2000字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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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 年我国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为解决群体性纠纷,吸收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的立法经验,确立了我国群体诉讼的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制度进一步作了具体规范。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对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重要意义

  群体性诉讼制度的主要功能是:

  1. 解决主体众多与诉讼程序空间容量有限的矛盾, 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

  2. 保证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种类的纠纷能够获得相同的裁判, 避免法院做出矛盾的判决;

  3. 增强单个受害者抗衡现代高技术企业或者行业等具有强大实力的组织的能力, 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4. 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1]

  二、现阶段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局限性

  (一)、从诉讼成本来看 [2]

  有人认为诉讼成本是“生产正义的成本”, 包括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和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3] 从审理成本方面看

  (1)法院立案审查工作繁重。法院需要对众多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种类,诉讼请求或者抗辩方法是否相同,还要审查代表人是否适格等,极其繁杂。

  (2) 受理人数不确定的案件后不仅需要进行不少于30日的公告, 而且还要对陆续前来的当事人进行审查和登记。

  (3), 当事人如果不能推举出合适的诉讼代表人, 法院还要与全体当事人商定或者遴选诉讼代表人。

  (4)法院必须对代表人是否忠于职责进行监督。

  (5), 案件审结后每当有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 法院都要对其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显然, 在这种制度约束下, 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愈多, 法院的上述工作任务就愈重, 法官需要投入的时间、精力和法院的投入成本也愈大。

  1、 从诉讼成本方面说

  (1), 在提起诉讼之前, 意图提起代表人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与其他当事人联络, 征求各个当事人提出诉讼的意向、其后要彼此商谈具体的诉讼请求、推举适当的诉讼代表人选, 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物色满意的代理律师等;

  (2) 在提起诉讼后, 举凡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放弃、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

  和解和撤诉等诉讼事项发生, 都必须在所有的当事人之间征询意见并达成共识, 才能做出相应的诉讼对策, 而涉及诉讼代表人变更的, 又必须重新确定代表人。

  (3) 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等诉讼费用。代表人诉讼涉及的受害人愈多, 搜寻有关信息和达成诉讼合意就越困难, 当事人需要付出的交易成本也就越大。

  过高的诉讼成本为纠纷当事人提起代表人诉讼设置了难以跨越的门槛。

  (二)、从当事人适格的角度来看

  传统理论强调诉讼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这样的当事人才是适格当事人。传统的民事诉讼主体适格理论在现代型诉讼中同样受到了冲击和挑战。现代型诉讼的特点是: “纷争当事人一方常常是数量众多且处于弱势的受害者, 从而在人数和利益等方面具有集团性行业扩散性。”4[4] 作为现代型诉讼的集团诉讼也往往超越个人的利害关系, 其争议因具有公共性而得以社会化和政治化, 即群体性纠纷的大量出现, 已经使单独个人的私益问题, 变成了一个广泛的公益问题。5[5] 而传统的诉权理论及当事人适格问题则关闭了公共利益保护之门。一定程度上也关闭了个人权益保护之门。2000 年发生的日本“东芝”笔记本电脑、“三菱”汽车事件中,众多中国消费者无法通过便利有效的群体诉讼机制来实现对其受损权利的救济就是这样一个典型事例。[6] 我国代表人诉讼中有关当事人适格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7[7]

  (1)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用以最终确定人数的权利登记制度存在负面作用。由于群体诉讼多为“小额多数”之诉,在信息不发达地区或权利意识不强烈的情况下,会出现许多受损者没有机会或不愿意进行权利登记的实际情况,这样就会导致登记的赔偿总额与违法者的非法所得之间出现较大的差异,从而放纵违法者。

  (2)代表人的诉权需要经由其他成员的明示授予而获得,对对私人利益的侧重保护,导致群体诉讼的提起困难重重。由于群体纠纷涉及的利益主体范围广,规模大,要求代表人只有在获得其他当事人一一授予的诉讼实施权的情况下才能以“集团”的名义提起诉讼,无疑是一项复杂又艰巨的工作,而且在某些群体纠纷中当事人并不是可以完全确定的情况下,要想获得所有当事人的明示授权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

  (3)代表人需要由经过权利登记的全体当事人明示授予其诉权与法院生效判决对那些未经权利登记的人具有“间接”拘束力存有制度上的矛盾,容易产生“搭便车”的懈怠诉讼心理。可能最终的结果可能是大家谁都不先提起诉讼,等着直接适用判决,个人私利得不到保障的同时,社会利益被破坏殆尽。

  (三)、从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产生及权限角度

  1、 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产生:

  我国诉讼代表人产生需要经被代表人的推荐、商定及授权。但群体诉讼人数众多且不确定性以及分布的广泛性, 就决定了充分的授权是不可能的, 而且取得意见一致的授权更是有很大难度。即使实现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授权, 也仅仅是登记范围内权利人的授权,因为代表人并不能代表那些受到侵害却没有登记的人们, 而他们及其受到的侵害却是客观存在着。可以说,这个制度设计的本身就是以牺牲权利人的部分诉权的行使为代价的。

  2、 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的权限:

  民事诉讼法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人同意。”使代表人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困难重重,由于代表人诉讼中当事人人数中众多,居住分散,处分实体权利要征得全体当事人的同意,不仅代表人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造成诉讼拖延,增大了诉讼成本,而且当事人人数众多,极易造成意见不统一,使得代表人无法行使代表权,最终导致代表人诉讼无法进行。具体来说:

  (1)、诉讼代表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分离最终导致诉讼代表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诉讼代表人不享有实体处分权, 便无法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判断, 自主地行使权利, 维护己方合法权益。代表人的权限权相当于委托诉讼代理中的一般代理,忽视了代表人的当事人身份。

  (2)、诉讼代表人缺乏实体处分权, 不能对实体问题独立做出让步和谅解, 而要征求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一旦有人执意反对, 调解结案便成泡影。.为调解结案设置了障碍。其诉讼权利充其量不过是被动地把各当事人意思表示收集后代为转告而已。

  (四)、从诉讼标的同一的角度 [8]

  诉讼标的同一或属于同一种类的这一诉讼要件,导致代表人诉讼的提起要受到十分严格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 条、第55 条规定,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诉讼标的为同一或同一种类的,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这两条规定表明,我国代表人诉讼适用范围是以诉讼标的同一或同一种类为前提,共同诉讼人之间不能因存在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提起代表人诉讼。实践中因同一事实造成众多当事人损害时,不同的当事人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可能有的用合同关系起诉,可能有的用侵权行为起诉,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同一,也不是同一种类的,这样就导致造成众多当事人损害的事实相同,诉讼标的并不同一或同种,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尽管受害人众多,也因不符合代表人诉讼的要件而不能提起代表人诉讼。

  (五) 从判决效力具有间接扩张性角度 [9]

  判决效力具有间接扩张性导致“搭便车”的心理普遍存在,从而使代表人诉讼提起困难重重。我国民事诉讼所讲的判决效力间接扩张是指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这样规定有利于维护同等情况得到同等对待这一司法统一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但是,判决效力的间接扩张极易助长当事人“搭便车”的心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诉讼,而且他们还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而对于因同一事实遭受损害的未参加登记的当事人来讲,在胜诉之后再行起诉,法院可直接裁定适用原裁判,这部分人以极小的代价获得同等的利益,这样做的后果会导致遭受损失的当事人都不先起诉,都等“搭便车”。从当事人的心态看,谁也不愿意费力地带头到法院起诉,而让他人坐享其成,分享利益。

  (六)从上诉角度 [10]

  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定适用已作出裁判不得上诉,这一规定与二审终审制度相冲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裁定有四种: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据此,对代表人诉讼中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所作出的适用原裁判的裁定是不能上诉的,这种裁定是解决实体问题的,并且裁定所适用的案件均为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并不属于一裁终局的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不允许当事人上诉,这与二审终审制度是相冲突的。

  (七)、从管辖角度:

  级别管辖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还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二级人民法院都可管辖,应如何分工;地域管辖上,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还是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关于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管辖,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如果众多的当事人已向同一法院起诉或者被同一原告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法院有权进行管辖的,当然就不存在什么管辖疑问。但现实的社会情况千差万别,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人数众多,往往可能会分散在许多法院管辖区之内,甚至跨县、跨省,而不便于集中进行诉讼,直接套用传统的民事诉讼管辖规则,对于代表人诉讼来说,就可能会显得过于原则而缺乏应有的灵活性。如民事诉讼管辖规则对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案件的管辖是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这在侵权行为地较为分散的情况下仍优先适用,显然不利于充分保障全体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也不利于人民法院集中调查取证、审理案件从而使案件得以全面合理有效地解决。

  三、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完善

  (一) 适用范围要扩大。

  我国诉讼代表人适用范围是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类,而不涉及同一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这就把诉讼代表人制度作为一种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的特殊处理形式,限制了诉讼代表人制度的适用。而依通说,所谓的诉讼标的就是发生争议并提请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样就产生了尽管有相同的事实问题,但当事人依不同的法律规定,比如有的依合同关系,有的依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都不能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这必然把诉讼代表人局限于狭窄的范围。所以应从宽理解为有同一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就允许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

  (二) 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在登记权利时,程序要件应有所放宽。

  如上文所述,我国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适用时要经过权利登记使人数确定化,而对于未登记并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也不主张权利的人则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加保护。而现行的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则采取相反的作法,凡是没有申报退出将自己的实体权利作出处分的权利人,一律视为当事人并加以保护或拘束。相形之下,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登记程序与美国1938 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申报加入”相似,而该规则已被1966 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所抛弃。这种抛弃是讲究实证的美国人利弊权衡的结果。采取登记或申报的做法各有利弊,登记之后虽然确定了当事人,但是对于没有登记的权利人不但没有保护,而且会使侵权人因此而获得非法利益。而申报退出的做法虽然有嫌于忽略当事人的实体处分的权利,但是相对于集团诉讼对于公益特殊的保护和预防功能,前者应该让位于后者。

  (三)、扩大诉讼代表人诉讼权利

  1、在对诉讼代表人的资格予以规范的前提下,可以考虑赋予其更为广泛的诉讼权利,在诉讼中留给其更为广泛的活动空间。在我国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框架下,诉讼代表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诉讼行为所受的限制比较大。其中最集中的体现就是代表人在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方面没有自主权。从立法者的考虑来看,是为了防止因诉讼代表人的恶意行为而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这一情况的发生。但是,从根本上说,这种安排是不符合群体诉讼制度自身的内在机理及其宗旨的。这是因为,群体诉讼制度的目的本来就是为解决大规模纠纷而设立的,而且群体诉讼制度的价值所在就是其效率性和经济性。诉讼代表人可以看成是被“浓缩”的当事人,要保证整个诉讼活动真正富有意义,就必须赋予其充分而全面的诉讼权利,其中就包括处分权,尤其是实体处分权。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出诉讼代表人的“代表”作用。倘若对代表人的行为做出较大的限制,不给予他充分的意志自由,无疑会束缚其手脚,不利于其能动作用的全面发挥。更为重要的是,关键时刻要求代表人征求被代表人同意或授权的做法势必造成诉讼的延误,同时也造成不必要的程序耗费,和设立群体诉讼制度的初衷相悖。尤其是在当事人一方人数特别多,分布特别广的情况下此种做法更是行不通,或者成本相当大。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某些处理方式,赋予代表人在法院的监督下行使处分权(尤其是实体处分权)的权利,从而使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彻底从共同诉讼的框架中走出来,成为适应现代社会需求、名副其实的大规模群体纠纷解决机制 [11] 2、加强对代表人资格的审查和监督

  不断扩大代表人诉讼权利尤其是实体性处分权利,要求诉讼代表人能够本着被代表人利益行为。因此,对于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资格、诉讼能力以及必要的责任意识等问题有待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予以明确和具体化,法院在这方面的积极作用有待增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诉讼代表人的条件做出明确规定,显然不利于对代表人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作为合格诉讼代表人,尤其在前述扩大其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应该具备起码的条件,才能为被代表当事人利益不受侵害提供保障。包括:1.诉讼代表人与其他成员应具有共同的利益;2.具有诉讼行为能力;3.能公正善意的维护所代表全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当代表人没有很好履行代表职责时,被代表的当事人应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代表人;同时人民法院对此也应承担必要的监督职责,在审理中发现诉讼代表人不适格的,也有权通知当事人更换代表人。” [12] 此外,对于诉讼代表人的失职或者与对方当事人串通损害被代表人利益的恶意行为,必须要有相应的、及时的救济措施,比如人民法院可以宣布其恶意的诉讼行为无效。在诉讼代表人的产生问题上,应该更为充分的尊重当事人意志。当出现推选或者商讨不出诉讼代表人的情形时,人民法院不应强行指定,而应告知这些当事人可以分别进行诉讼。

  (四) 赋予某些团体以诉权

  现代社会尊重个人权利, 但个人权利的实现往往须通过其所在的社会组织或团体实现,所有团体的行为最终可归结为组成团体的个人的行为 [13] 。所以可借鉴德国的做法, 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 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在某些领域设立团体诉讼, 基于团体章程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直接起诉。如果当事人不能或无法选择诉讼担当人, 则可以由法律或法规规定的某个机构作为其诉讼担当人 [14]。可优先赋予消费者保护团体和环境保护团体以诉权, 赋予其直接提起侵权之诉或不作为之诉(停止侵害) 救济的权利 [15]。在证券集团诉讼中, 可仿照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做法, 专门成立一个“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机构 [16] 。直接代表股东的利益, 代表股东从事诉讼活动。

  (五)对民事诉讼法立法空白问题的构想

  1. 管辖问题。

  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案情简单、诉讼主体较少、诉讼标的不大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主体特别多、标的额巨大,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域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

  2. 上扩问题。一审判决后,部分代表人上诉,部分放弃上诉的,部分上诉诉讼代表人的上诉行为对全体成员发生效力,上诉法院应当通知放弃诉讼的其他诉讼代表人参加上诉审,如其不愿参加,可以上诉的部分代表人作为上诉审的诉讼代表人,二审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一审判决的,全体诉讼代表人放弃上扩,群体中部分当事人不服原判,部分当事人无上诉权。[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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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8-11-18
转载——三聚氰胺奶粉事件所折射的法律问题 (2008-11-03 08:03:53)
标签:法律 三鹿 三聚氰胺 奶粉 邓婕 中国 杂谈 分类:杂谈

民商事法律网
程爱军

时至今日,以某品牌奶粉导致多名婴幼儿肾结石为开端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已经是闹得沸沸扬扬。事件最开始进入公众视野始于《兰州晨报》9月9日的报道《14名婴儿同患“肾结石”》。随着各类媒体的争相转载和报道,要求公开“某品牌”真实身份的呼声越来越高。9月11日,《东方早报》刊发报道《甘肃14婴儿同患肾病疑因喝“三鹿”奶粉所致》,紧接着的9月12日,又头版刊发了《三鹿奶粉被污染》的报道,解开了三聚氰胺奶粉生产厂商遮遮掩掩的面纱。9月16日,中央电视台的《新闻联播》又投下了一磅重弹,共有22家婴幼儿奶粉生产企业的婴幼儿奶粉被抽检出含有三聚氰胺成分,将整个事件推向了又一个高潮。一时间,民众对不法厂商的愤怒、对民族品牌的惋惜、对事件迅速进展的欣喜,各种复杂的感情通过各种渠道宣泄出来。从法学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有如下几个问题值得深思。

一、集体诉讼还是集团诉讼:受害家庭如何索赔

这是众多问题婴幼儿奶粉消费者家庭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生产厂商必须要对受害者做出赔偿是没有疑问的,问题是是否每个消费者都需要单独的为此而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向人民法院登记。”这就是所谓的“集团诉讼”,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的相关主体,也具有约束力。按照这种诉讼制度,一旦有人起诉,只要问题奶粉的消费者在规定的日期向人民法院登记了,法院做出的判决对集团内所有人都有效。然而,中国之大,要所有的受害者做到及时的登记可谓比登天还难。何况,据说这次三聚氰胺奶粉事件的受害者多是农村的消费者,他们的信息获取渠道本来就不通畅,法律知识也相对欠缺,及时全面的登记恐怕就更是难以完成了。从这个角度来看,笔者认为还是尽快引入集体诉讼更为合理。

所谓集体诉讼(Class action),指个人或代理机构代表所有利益相关者发起的法律诉讼,当得到胜诉的判决结果后,其他没有直接参与诉讼的个人或机构都可分享判决得到的补偿。集体诉讼与集团诉讼一字之差,但是有着明显的区别。我国的集团诉讼判决对未作登记的权利人没有直接效力,只有在权利人独立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适用对群体诉讼的判决和裁定;集团诉讼判决是对所有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团之外的成员有效。也就是说,按照集体诉讼制度,只要有一个问题奶粉的受害者通过诉讼得到了赔偿,其他所有受害者都能自动的根据这个判决得到相同的赔偿。

集体诉讼这种一呼百应的特点非常适用于群体维权,比如产品质量问题、侵害投资者权益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以此次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为契机,向公众普及集体诉讼知识,为日后全面引入集体诉讼制度做准备。

二、有罪还是无辜:明星代言问题奶粉的是非之辩

明星代言问题产品早就不是什么新闻,明星在其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在学界也早就热议过了。这次的三聚氰胺奶粉的头牌——三鹿奶粉也有一个大名鼎鼎的明星代言人,那就是火辣辣的凤姐邓婕。在其代言的广告中,邓婕以一个显然不是她亲生的宝宝为背景,手捧三鹿婴幼儿奶粉,款款向我们走来,“选奶粉,我很挑剔;三鹿慧幼婴幼儿奶粉;专业生产,品质有保证;名牌产品,让人放心,还实惠;三鹿慧幼婴幼儿奶粉,我信赖!”于是乎,众多消费者在明星号召下选择了三鹿奶粉,其中就有一位重庆老太。现在老太起诉邓婕,原因很简单,“因为,如果不是邓婕的明星效应,很多人不会去买三鹿奶粉。”那么,明星代言问题产品到底应不应该负责任呢?如果是,又应该负什么责任?

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明星代言广告没有明确的规定,明星们一般也不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比如刘嘉玲代言有违禁成分的化妆品SKⅡ,唐国强代言涉嫌虚假宣传的新兴医院等,都没有受到任何法律的惩罚。在发达国家同样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他们大多对都对明星代言广告进行了规定。比如在欧美国家, 名人代言被视为“证言广告”和“明示担保”,一旦广告不实,或者构成误导, 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法国一位电视主持人吉尔贝就曾经因为做虚假广告而锒铛入狱,罪名是夸大产品的功效。所以一般而言,发达国家做广告的名人必须是产品的直接受益者或使用者,明星在代言广告之前也是慎之又慎,深恐一不小心身败名裂甚至遭受牢狱之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代言问题产品的明星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如果造成受害者严重伤害甚至死亡后果的,则应考虑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这样就能有效的规范明星代言广告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同时,让拿着高额广告收入的明星代言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也符合“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三、谴责还是归罪:如何应对基本道德的沦丧

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又一次勾起笔者多次想动笔论及却不能动笔的问题,那就是面对当前社会频频发生的危及社会基本道德体系的事件,我们该如何应对?以前发生的南京彭宇事件,襄樊的假冒贫困生事件,等等。无不让人们对整个社会基本道德的信心受到了一次又一次的冲击,从而危害了整个社会的道德体系的底线。

这次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多方主体同样扮演着不光彩的角色。三鹿乳业早在2008年3月中旬就接到消费者投诉说孩子尿液发红,有结晶现象。三鹿乳业自行请“相关部门”做了检测,显示符合国家标准,然后就草草了事。没有对小孩出现症状的原因进行彻查,也没有对产品质量体系进行及时的整顿,甚至没有向公众提醒奶粉可能存在的问题。直到问题被媒体点名道姓的指出来,才迟迟的出面说明情况,大规模召回产品。但是,在三鹿遮遮掩掩的达半年之久的时间里,问题三鹿奶粉还在继续摧残着无数的婴幼儿的健康,其中的一名婴儿甚至付出了生命的代价!这无疑让公众对社会道德的信任度又一次遭受重创!要知道,三鹿是中国婴幼儿乳制品的第一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第一;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国家第一批卫生安全食品、绿色食品、中国驰名商标,多项光环在三鹿头上闪耀,灼灼生辉。

如果说三鹿企业是因为片面追求企业利益而忽视消费者的利益、社会效益和公共影响。那么作为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国家质检总局,没有任何理由对消费者利益有任何的疏忽。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资料显示国家质检总局同样早在2008年6月底已经接到了相关的投诉,却迟迟没有采取有效的行动。三鹿集团董事长田文华也承认:“我们在这次事件发生之前,已在内部检测出了相关的问题,我们也就检测结果跟有关部门进行过汇报。”正如胡锦涛总书记所指出的那样,一些干部“对群众呼声和疾苦置若罔闻,对关系群众生命安全这样的重大问题麻木不仁。”

虽然可以根据相关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法规对相关的责任主体进行惩罚,但是在此之外,他们对社会基本道德的重创却无法得到弥补。而且,有些事件,比如前文所提及的南京彭宇事件、襄樊假冒贫困生事件,还有武汉曾经发生的被抢劫者被救助以后,自己仓皇逃离,却丢下见义勇为者在昏暗的过街地道被歹徒拳打脚踢。这些事件无疑都对社会基本道德体系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但是我们却仅仅只能进行道德的谴责,不能对不道德者进行任何法律上的惩罚。结果就是世风日下,老太太摔倒没有敢扶了,无数资助贫困生的热情被浇灭了,见义勇为更是成为“傻冒”的象征。呜乎哀哉~

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当前社会急剧转型、道德体系脆弱的今天,应该对此类破坏社会基本道德体系的行为追究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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