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残疾人事业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街道的残疾人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保障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培育、扶持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建立残疾儿童随报及早预防、早筛查、早治疗、早康复的工作机制。

  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康复纳入社会保障制度、基本医疗卫生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范围,并为残疾人康复提供下列救助和服务:

  (一)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医疗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保障范围,并依托各类专业机构完善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体系;

  (二)对为贫困残疾人提供康复训练的机构给予补贴;

  (三)对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假肢安装或者更换给予补贴;

  (四)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费用给予全额补贴。对六周岁以上家庭贫困残疾儿童的抢救性治疗和康复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五)享受公共财政支持的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的残疾人和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

  (六)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助和服务事项。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给予补贴。

  低保残疾人、农村“五保”残疾人、重度残疾人、低保边缘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全额承担。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承担医疗费仍有困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逐步实现残疾人学前和高中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免费教育。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资助。

  教育主管部门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但不能到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中重度残疾儿童、少年,应当采取送教上门、建立特殊教育学校等多种形式,实施义务教育。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同等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条件以外附加限制条件。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开办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班和适合残疾人的职业教育班。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并作为重点保障对象落实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等优惠措施。

  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度肢体残疾人和盲人,在分配保障性住房时,应当优先予以保障。需要三层以下较低楼层的,优先予以安排。

  将住房困难的农村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住房困难群众救助范围,落实救助措施,提高补助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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