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9日之前,包括6月9日当天。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对于“以前”是否包括本数,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如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中有关一些规定、规章的表述,对“以前”的解释,既有包括本数,又有不包括本数的理解,但通常“以前”与“以内”相近,“以后”与“以外”相近。从民事判决通常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解释来看,在某期日前履行也包括在该期日当天履行。
扩展资料:
一、案件主要事实
魏利生、李云龙在2002年共同出资设立了榆次同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力达水泥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789万元,其中魏利生占49%,李云龙占51%。后由于经营理念不同,二人难以继续合作。
2003年4月1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1条规定,由李云龙出资1800万元购买魏利生所持有的同力达水泥公司49%的股权。第2条规定,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李云龙支付转让金1000万元,余款于2003年6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同年8月31日前支付400万元。
以上协议生效后,魏利生按约退出了同力达水泥公司的经营,李云龙按约支付了前两期转让金1400万元。对第三期转让金的支付,双方发生争议。
第三期付款的情况是,2003年8月30日,李云龙以山西同力达电业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支票付给魏利生的榆次大发物资供应站45万元,该开户行榆次经济技术开发区郭家堡农村信用合作社郭家堡分社于当日转讫。同日,又开出18万元和7万元两笔支票,郭家堡分社均于当日转讫。
此时同力达电业公司在其开户行郭家堡分社的账上已无力支付剩余款项,遂于2003年9月1日贷款200万元到账后又支付130万元。另有200万元,李云龙以同力达电业公司名义于2003年9月1日开出支票付给魏利生的榆次大发物资供应站,并由晋中市城市信用社北山分理处于当日转讫。
对于其中一笔130万元转让金的支付情况双方有争议,支票是2003年9月1日开出的,郭家堡分社于2003年9月3日转讫,此联为收款人开户行的收款传票。而李云龙开庭时提供了进账单的第三联,该联的转讫日为2003年9月1日,与魏利生提供的第二联凭证相互矛盾。
二、案件争议焦点
合同最后的履行日期应当是哪一天
三、判决观点:
最高院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55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对于“以前”是否包括本数,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
如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中有关一些规定、规章的表述,对“以前”的解释,既有包括本数,又有不包括本数的理解,但通常“以前”与“以内”相近,“以后”与“以外”相近。
从民事判决通常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解释来看,在某期日前履行也包括在该期日当天履行。因此,就本案所涉2003年8月31日前支付的约定而言,应当包括本数。
参考资料:中国人大网-民法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