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本案存在哪些程序上的错误?

某市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称该市教育局长李某在招生过程中存在严重贪污行为,检察人员在接报后即展开初查,通过查询李某的个人帐户,询问有关人员,并没有发现重要信索,于是检察院人员在没有惊动任何人的情况下对李某住处无证搜查,并扣押所发现的大量现金、存款及贵重物品,检察人员以情况紧急为由,前往李某单位将其将无证扣留,然后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书,李某立即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检察院以没有具体的聘请对象为由,对他的要求置之不理,李某在看守所呆了二天后,两名检察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李某妻子经过多方打听,才知道李某拘留的事情,于是为李某聘请律师,律师提出会见请求,检察院以侦查需要保密为由,不予会见。挽留半月后,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书,于是李某的妻子交了2万元保证金,检察院作出了取保候审的决定,在取保候审期间,李某突发心脏病而死亡。于是,检察院作出不起诉书的终止起诉决定,根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本案存在哪些程序上的错误?

本案中程序上的错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无证搜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本案不符合此种情况,所以无证搜查是错误的。2、检察人员执行刑事拘留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3、先扣留后办理拘留决定书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可以先行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同时立即办理拘留手续。4、没有惊动任何人暗自搜查也欠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5、对于李某要求聘请律师,检察院以没有明确对象置之不理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6、二天后才进行询问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1条规定: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7、不让李某妻子知道此事也错误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0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8、以需要保密为由,不准会见不妥。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9、拘留半个月后不批准逮捕而变更为取保候审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0、保证金不应当交检察院。根据规定,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特殊情况可以是国家安全机关)统一收取。执行机关在指定的银行设立专户,委托银行代收。11、如果李某不构成犯罪,而案件还在侦查阶段,应当撤销案件,而不应当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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