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下简称生活废弃物),在城市建设施工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以下简称建筑垃圾)。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统一管理。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环保、城建、建管、卫生、工商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保证处理的无害化,逐步实现减量化、资源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引进资金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讲究卫生光荣的社会道德风尚。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对破坏环境卫生、乱倒垃圾的行为有制止、举报的权利。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单位、居民、暂住人口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用。
  收集、清运、处理城市生活垃圾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的,其有偿服务费用的标准由物价部门依法核定后向社会公告。第二章 垃圾收集第九条 生活废弃物应当定点、定时投放和收集。第十条 生活废弃物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具体实行的区域、时间由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登门收集袋装生活废弃物实行有偿服务。第十一条 在实行袋装收集的区域,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收集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每日早晚各收集一次,并运送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密闭垃圾容器或者垃圾转运站。收集时间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单位和居民应当在公告的收集时间内将袋装生活废弃物放置约定地点。第十二条 未实行袋装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将生活废弃物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的废旧家具、办公用品、废旧电器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投放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收集场所。第十四条 在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堆放。
  单位和个人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不得乱堆乱放,影响环境卫生,并应当及时清除。第三章 垃圾清运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日产日清。清运时间应当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第十六条 生活废弃物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但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未接管的住宅小区内产生的生活废弃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对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和居民住户(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除外)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实行无偿清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实行有偿清运。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垃圾、建筑垃圾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第十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七日前,持计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图纸、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到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填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处置场地等事项,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市、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核。经核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并发给建筑垃圾准运证;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第十九条 清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第二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做到及时清运,并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单位和个人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清运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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