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镇村民李某诉B县建设规划局称: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房屋系相邻,相隔两米余,均处于乡、村庄规划区内。

张某未经审批于2007年1月建房,房屋距107国道约为两米六十公分。2008年3月13日,被告对第三人张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第三人责令补办法定建设手续,并处罚款人民币4653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某认为,第三人房屋建设于107国道旁两米处,严重影响规划,不符合建设房规定,无法补办手续,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请问1。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什么?、
2.本案中行政执法的主体应是A镇人民政府还是B县建设规划局?为什么?
3。本案中B县建设规划局的处罚措施有无不当?为什么?

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构成行政诉讼主体是人民法院、国家行政机关和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李某作为邻居,在本案中要么以自己名义提起与自己利益有关的诉讼,而不可以成为张某建房违规的诉讼主体。
本案中行政执法的主体应是县建设规划局,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活动的承担者。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活动,这就要求承担行政执法活动的机关或组织,要具备相应的条件或资格并经国家有关机关的合法许可。
本案中B县建设规划局的处罚措施合法且基本合理。行政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并且程序适当。来自:求助得到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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