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未经审批于2007年1月建房,房屋距107国道约为两米六十公分。2008年3月13日,被告对第三人张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第三人责令补办法定建设手续,并处罚款人民币4653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某认为,第三人房屋建设于107国道旁两米处,严重影响规划,不符合建设房规定,无法补办手续,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请问1。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什么?、
2.本案中行政执法的主体应是A镇人民政府还是B县建设规划局?为什么?
3。本案中B县建设规划局的处罚措施有无不当?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