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司法解释

如题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张某、陈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刑终62号
      原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饶某,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荆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2日由荆州市公安局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荆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2日由荆州市公安局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荆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2日由荆州市公安局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邹某, 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荆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2日由荆州市公安局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黄某、陈某、姜某、邹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鄂1003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陈某、姜某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核实全案证据,依法分别讯问了上诉人张某、陈某、姜某及原审其他同案被告人,听取了其各自的上诉和辩解意见,审阅了上诉人张某、陈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邹某的辩护人分别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9日,丁某与龙某乘坐左某1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到张某2家中商谈工程尾款事宜。被告人张某(张某2之子)邀约被告人黄某、陈某、姜某及廖某、“强某”(另案处理),陈某邀约被告人邹某和樊某(另案处理),廖某邀约赵某,共9人分别持事先准备好的长柄刀、砍刀等器械在张某2家中守候。被告人张某见张某2与丁某等人商谈工程结算事宜未妥,便叫被告人陈某等人动手“搞”(指打人),张某2见状,便驾驶苏A×××××小型轿车准备将丁某、龙某、左某1送走,被告人张某等9人分别持械将该轿车拦下,张某、黄某、姜某、邹某等人持械打砸该轿车,左某1持“手枪”(经鉴定不认定为枪支)指向砸车的人,黄某、姜某、邹某等人四散跑开,龙某、左某1趁机下车逃跑,被告人张某、黄某、姜某、邹某对龙某和左某1进行追赶殴打。经鉴定,龙某的损伤程度为二处轻微伤,左某1的损伤程度为二处轻微伤,苏A×××××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25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邹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姜某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张某1、丁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黄某、陈某、姜某、邹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陈某、姜某、邹某持械聚众斗殴,致车辆受损,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陈某、姜某、邹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被告人陈某、邹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二、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三、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五、被告人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张某提出上诉理由称:是对方一行人先持枪支和砍刀到我家行凶绑架我父亲,我才喊人拦车营救我父亲,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一审法院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张某不具有聚众斗殴的犯罪动机,原判定性不当,关于枪支鉴定意见的事实有误,请求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某提出上诉理由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畸重,请求改判一年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双方并无相互的殴斗,且未追究对方斗殴的责任,陈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本案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罪名错误。陈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对其应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姜某提出上诉理由称:事前并不知道张某喊去帮什么忙,事后才知道是为工程款的事情。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本案发生并非在社会公共场合,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定罪不当。黄某系本案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双方相互无聚众斗殴的合意,未形成相互打斗,邹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下旬,上诉人张某之父张某2承接了由公安县人李某转包的公安县毛家港镇新农村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李某分多次给张某2结算了工程款一百余万元,截止2016年1月,李尚欠张工程尾款11万余元一直未支付。期间,张某曾帮其父讨要该工程尾款并与李某发生争执斗狠。2016年6月28日,张某2与李某为工程尾款之事再次在电话中发生争执,李承诺次日到张某2家中商谈工程尾款事宜,张某2遂将李某将要到其家中之事告诉了其子张某。上诉人张某恐李某带人到其家中报复,当即分别给上诉人陈某、姜某和原审被告人黄某以及廖某、“强某”(另案处理)等人打电话,告知其父为工程款与人发生纠纷,请上述人员次日到其家中助威帮忙。为此,张某还事先准备了钢管、菜刀、斧头等凶器存放于家,并请人打制了数把关某刀。2016年6月29日上午,张某再次分别给陈某、黄某、姜某及廖某等人打电话,邀其前往家中帮忙,陈某之后又电话邀约原审被告人邹某和樊某(另案处理)、廖某又邀约赵某(绰号黄帅,另案处理)去给张某帮忙。随后,张某开车先后接上陈某、黄某及廖某、赵某等人,途中又与赶至纪某安家岔附近路边等候的邹某和樊某及姜某等人汇合。到达张某家后不久,“强某”携砍刀亦赶到张某家。张某伙同上述被邀人员共九人分别持事先准备的凶器在张某2家中等候李某等人的到来。当日上午,因李某有事不能前往张某2家,其委派项目经理丁某和员工龙某到张家商谈工程尾款事宜,龙某请左某1驾其苏A×××××小轿车从公安县出发前往张某2家。龙、左某2在荆州火车站附近接上丁某后,三人于当日中午到达荆州区纪南镇枣林村三组张某2家中。随后丁某就工程尾款之事与张某2商谈未果,张某2请丁某、龙某等人在家中吃饭。此时,上诉人张某冲过去将龙某手中的饭碗夺过反扣在桌上,二人当即发生冲突,守在一旁的黄某、陈某等人持械围了过去,张某2恐事情闹大,准备亲自开龙某的车送丁某、龙某、左某1三人先离开。张某2启动车辆准备送丁某三人离开时,张某指使黄某等人上去将该车拦下打砸。随后,邹某、黄某、姜某及赵某等人先后持关某刀上去打砸该轿车,张某亦持刀上前砸车并将龙某左手砍伤。左某1见状当即从其携带的背包里掏出一把仿真“手枪”,指向砸车的人予以警告,张某、黄某、姜某、邹某等人见状四散跑开。龙某从左某1手中接过枪支后,与左某1、丁某下车分头逃跑,张某、黄某、姜某、邹某及张某2随后对龙某和左某1二人进行追赶,追至一水田边,张某、黄某、姜某、邹某及樊某分别持刀上前对龙某和左某1进行殴打,并将二人打伤,张某2从龙某手里夺过了枪支,张某等人逃离。事后,龙某和张某2分别打电话报警。后经鉴定,被砸的苏A×××××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255元;龙某、左某1的损伤程度分别为二处轻微伤。
      同时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左某1的背包内查获冰毒5.03克、猎刀一把,在龙某的小车内查获银色发令枪一把、军用手枪子弹2发等物品,并从张某2手中提取了黑色仿真“手枪”一把。提取的该仿真“手枪”系龙某以4200元价格从网上购买,案发当日由左某1携带并使用。后经鉴定,该枪支不具备枪支的任何性能,不认定为枪支。查获的两枚子弹为国产92式9毫米制式手枪弹,直接认定为弹药。
      另查明,龙某、左某1二人曾因吸毒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对龙某、左某1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后二人分别被送强制戒毒。
      被告人陈某和邹某分别于案发后的2017年1月17日和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姜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案发及抓获、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2、李某、丁某、龙某、左某1、张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相关通话记录;被损毁汽车的价格认证意见书;龙某、左某1的损伤检验司法鉴定;相关枪支、弹药鉴定及其他鉴定意见;原审被告人张某、黄某、陈某、姜某、邹某及其同伙廖某、赵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张某、陈某、姜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张某、陈某和原审被告人黄某、邹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是对方一行人先持枪支和砍刀到我家行凶绑架我父亲,我才喊人拦车营救我父亲,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之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枪支鉴定意见的事实有误之辩护意见。
      经查,从本案事实和证据来看,虽然上诉人张某之父张某2与李某之间为工程尾款结算有过争议,但二人之间并未发生重大矛盾纠纷,李某既未表示要拒付该工程尾款,亦未对张某2及其家人有过暴力或威胁行为,即便是案发当日,丁某、龙某等人受李某委托到上诉人张某家中商谈工程尾款事宜时携带了管制械具,但龙某等人在与张某2商谈工程款的过程中,并未首先当场显露枪支械具对张某2及其家人施以暴力相威胁,亦未对张某2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而是在张某与龙某发生冲突后,张某2主动提出开车送丁某等人离开,不存在张某所称的其父张某2遭对方绑架、其是为了营救其父之说。相反,上诉人张某为了报复对方,事先邀约他人并准备了作案凶器,且首先动手挑起了事端,并指使同伙砸车伤人,具有明显的聚众报复他人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与法律所规定的正当防卫所具备的正义、合法性的本质属性截然不同,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同时,对本案涉案枪支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办案机关按照法定程序送检,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客观科学结论,上诉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并未对该鉴定意见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辩护人亦未就其辩称的该鉴定事实错误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张某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之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枪支鉴定结论错误之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及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某、邹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双方无聚众斗殴的合意,本案不应定聚众斗殴罪,原判定性不当之辩护意见。
      经查,从本案事实来看,首先,案发当日,丁某、龙某等三人前往张某家中,系受李某的委派与张某之父张某2商谈工程尾款结算事宜,不具有相互进行殴斗的主观故意和目的性。其次,丁某等三人就工程尾款结算之事与张某2未谈妥准备离开时,张某等人当即冲上去打砸龙某的车辆,丁某、龙某等人一方亦未实施与张某等人相互发生殴斗的行为。其三,依照法律的规定,聚众斗殴应追究相互发生殴斗双方的刑事责任,而原判仅追究了原审被告人张某一方的刑事责任,对另一方丁某、龙某等人却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判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原审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定罪不当。故上诉人陈某及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某、邹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本案不应定聚众斗殴罪,原判定性不当之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陈某、姜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邹某等人无事生非,相互纠结在一起,置社会公共秩序于不顾,采取暴力方式任意损毁他人车辆,致财物受损价值九千余元,情节严重,并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应按寻衅滋事罪论处。因本案相对一方的丁某、龙某等人既无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相互殴斗的行为,原判以聚众斗殴罪对本案各被告人定罪,属定罪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故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原判定罪不当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张某为首邀约多人持械殴打他人,并指使同伙打砸车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且到案后拒不认罪悔罪,主观恶性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姜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邹某等人受邀约后,积极帮助参与实施犯罪,打砸车辆,随意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人邹某有投案自首情节,黄某、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刑初17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平
      审判员张心愿
      审判员曹磊
      二_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思思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