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

如题所述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的特点是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或者同等法益。紧急避险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某种法益的侵害,但联系到具体事态来观察,从行为的整体来考虑,该行为没有侵害法益,因此不负刑事责任。但由于紧急避险损害的是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对其成立要件的要求十分严格,只有符合《刑法》规定的特定条件的行为才是避险行为。

紧急避险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自1979《刑法》设立该项制度以来,至今未做修改。目前在《刑法》第21条,具体表述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紧急避险是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其成立条件远比正当防卫严格,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

(一)避险意图

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它决定着紧急避险的正当性,故对紧急避险的成立有着重要意义。正当避险意图,是指紧急避险人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有明确的认识,并希望以避险手段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避险意图中包含有避险认识和避险目的两部分内容。

1.避险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认识到只有损害另一法益才能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认识到自己的避险行为是保护法益的正当行为。

2.避险意志,也即避险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避险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只能出于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正当目的,才能进行紧急避险,不能为了保护某种非法利益而实施所谓的紧急避险。

(二)避险起因

必须发生了现实危险,也即法益处于客观存在的危险的威胁之中,或者法益处于可能遭受具体损害的危险之中,才可以实施紧急避险。危险的来源主要有四种:

1.自然的力量。即由自然灾害造成的危险。如火山喷发、地震、山崩、海啸、水祸、风暴、塌方、泥石流等。凡是可以危及合法权益的自然灾害,都是可能引起紧急避险的危险。

2.动物的侵袭。动物的侵袭也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如恶狗咬人、野兽冲撞等。如果杀伤的是一般的没有主人的动物,不构成紧急避险;只有杀伤属于特定人(国家、集体、个人)的动物时,才可能构成紧急避险。

3.人的非法侵害行为。有责任能力者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无责任能力者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会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在不得已情况下,都可以采取紧急避险。

4.人的生理、病理过程。即因生理、病理需要不能满足而威胁人的生命的危险。例如,饥渴难忍的旅行者,在物主不在的情况下私取路边房屋中的饮食;为了抢救重伤员,强行阻拦过往汽车送往医院。前者不能算盗窃,后者不能算抢劫,都属紧急避险。

危险必须是客观现实存在的,而不是假想、推测的。如果实际上不存在危险,行为人却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误认为存在现实危险,因而实行了所谓的紧急避险,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假想避险”,不属于紧急避险。因假想避险而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处理事实认识错误的原则来决定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三)避险时间

紧急避险的实践条件,是指危险正在发生或迫在眉睫,对国家、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形成了紧迫的、直接的威胁。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已经发生的危险将立即损害合法权益,或正在造成合法权益损害而尚未结束。紧急避险只能在危险已经出现而尚未结束的时间条件下进行,否则就不是紧急游险。

行为人在危险尚未出现或者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实施所谓避险,刑法理论上称为避险不适时。避险不适时不是紧急避险,行为人因此而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达到犯罪程度的,应当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避险对象

紧急避险针对的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即以损害某一较小合法权益保全另一较大合法权益。因而,紧急避险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是危险的来源,而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对危险的直接对抗,那么就不是紧急避险,例如,行为人通过损害不法侵害者本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来排除遭受不法侵害的危险,其行为就不是紧急避险而是正当防卫。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可以作为紧急避险的对象。作为紧急避险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必须比所保全的合法权益次要,而且损害次要的合法权益确实可以换来较大权益的安全。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指财产权、住宅不可侵犯权等,不包括第三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一般情况下,不允许用损害他人生命和健康的方法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

(五)避险可行性

避险的可行性条件,是指只有在迫不得已、没有其他任何合理办法可以避免危险时,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这是紧急避险的客观限制条件。《刑法》规定紧急避险“不得已”这一限制条件,是基于紧急避险的立法精神,旨在牺牲某一较小合法利益而保护另一更大的合法利益,只有当别无他法能够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时,才能适用紧急避险。

(六)避险限度

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是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刑法》对于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换言之,为了保护一个合法权益而损害的另一合法权益,既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保护的权益。

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之所以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就在于紧急避险所保护的权益与避险所损害的第三人的权益,都是法律所保护的。只有权衡利益大小的场合,紧急避险才是对社会有利的合法行为。所以,紧急避险所保全的权益,必须大于其所损害的权益。

司法实践中衡量合法权益大小时,应该明确以下几点:首先,在一般情况下,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不允许牺牲他人的生命以保全本人的财产。其次,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而保全自己的生命。最后,在财产权益中,应该用财产的价值进行比较,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较小的财产权益而牺牲另一个较大的财产权益,尤其不允许牺牲较大的国家、公共利益以保全本人较小的财产权益。

(七)避险的禁止性条件

根据《刑法》第21条第3款的规定,紧急避险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这是紧急避险的禁止条件。所谓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是指某些人依法担任的职务或所从事的业务本身,要求他们在特定的危险环境或状态下坚守职责、履行义务。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能为避免本人所面临的危险而不履行排险职责或义务。

上述七个条件,是紧急避险成立的必备要件,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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