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编解释第六条

如题所述

民法典第225条为特殊动产登记对抗。理解这一条,需要有这样一个概念,机动车和船舶都是动产,只不过特殊一点而已,但既然是动产,因此,生效还是适用交付主义,即适用民法典第224条规定。但是因为其特殊,民法典对其有特殊的规定,如果这些特殊动产交付给你了,你取得了所有权,是否过户不影响你取得特殊动产的所有权。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过户,那么存在一定的风险。举例而言:比如甲将车辆出卖给了乙,2020年6月10日交付给乙方,但没有及时过户到乙名下,6月15日,甲方跟乙方协商,让乙方将车辆出租给甲方,乙方也同意。后,甲方未经乙方同意,将车辆出卖给了丙方,并过户给丙方了。如果丙方购买车辆是善意的,那么丙方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此时乙方只能向甲方主张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这个案例中,甲方将车辆卖给丙方时,虽然车辆还登记在甲方名下,但是在6月10日的时候,乙方取得了车辆所有权。这个时候,甲方出售给丙方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是因为车辆没有登记到乙方名下,丙方善意的情况下,可以利用漏洞取车辆的所有权。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难以理解是“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一般是交易对手。善意第三人解释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因此,物权法第 24 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可抽象解释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且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所谓物权利益系指该人与转让人具有物权关系。换而言之,只有该只有完成了交付,第三人已经现实取得物权,才能说其与转让人具有了物权关系;也正因此其才有资格与在先已经取得物权的受让人进行对抗。物权无对抗力,事实上等同于物权对第三人无效力。
      该司法解释中的债权人范围,不包括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以及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可以成为第 24 条所讲的善意第三人。
      具体可以详见最高院出版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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