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任何法律体系而言,法律都是作为一种传统在发挥作用,是由社会逐步发展并传下去的一套思想和文字,有其延续性和一致性。法国法也不例外。法国法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尤其是大革命导致的彻底变革,从而使法国法律体系具有与其他法律体系不同的特征和精神。
法国法与英美法相区别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二者建立在不同的哲学基础之上。法国法的哲学基础是理性主义,以演绎为其主要方法。也就是从一般原则出发,将之适用于具体的案例。这种方法来源于笛卡尔。笛卡尔认为整个物质世界可以依据数理学进行解释,所有客观现象都是基于一系列基本原则(idées claires)。 笛卡尔的哲学影响了整个法兰西民族的思维方式。与之相反,英国法的哲学基础是以洛克和休谟为代表的经验主义,以归纳为其主要方法。经验主义对理性主义表示怀疑,认为所有的认识都来源于经验,一般原则只能在对经验的归纳基础之上发展而来。
这种不同的哲学基础决定了英法两个国家的法律所具有的不同特征。英国的普通法以判例为其主要的渊源;而法国法以成文法典为主,用概括性的语言来表述法律规则,司法判例只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辅助性渊源。当然,这只是从一般意义上而言。实际上,判例在法国不同部门中的地位也有所不同。例如,在行政法方面,行政法院的判例就是主要渊源之一。
在法国,编纂法典已构成法治的重要内容。法国学者曾经这样评价法典对于法国的重要意义:
法典,尤其是我们的民法典,已经深深浸透在我们的民族文化之中。民法典是我们民族遗产的一部分,就象法国风格的园林、凡尔赛宫、香槟酒、戴高乐将军。我们的文化和我们的特性都是与法典紧密相连的。民法典不仅仅是我们民族统一的象征……,而且同时还是我们文化统一的原因、见证和结果。
在法国,立法被认为是普遍意志的表达和一般原则的体现,这样,立法所具有的权威就使司法判决处于次要的地位。法官被认为是国家的公务员,其职责是实施法律而不是创造法律;司法判决的权威取决于判决书的质量,而不是任何与管辖权相关的可以作为先例的效力。在正确表述法律方面,学术界也发挥着重要的影响。有时候,法学著作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超过司法判决。
法国大革命使“自由、平等、博爱”成为共和国追求的目标,其中的核心价值观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这一精神贯穿在整个法国法中,不论是公法还是私法,也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对此本文将在后面进一步阐述。可以说,权利是整个法国法的出发点;有权利,就有法律,就有对权利的救济。而在英国法中,行为才是法律的出发点;只有在法律对行为和救济作出规定时才产生权利。
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提出了“主权在民”的思想。卢梭在其影响巨大的《社会契约论》中指出,立法是普遍意志的表现,自由的人民只受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这种民主思想也充分体现在法国的法律中。例如,法国法的各种规范在效力上是有区别的,而区分各级规范的标准是人民在这些规范的制定或形成中的作用。最高一级规范是宪法,必须经全体公民投票批准;次一级规范是议会制定的法律(lois),而议员是由人民选举产生;再次一级规范是经议会授权的行政机构制定的法令或规章。这些由人民直接或间接决定产生的法律构成法国法中有拘束力的渊源。相反,法院的判例、法学家的著作,由于不是人民或人民的代表所决定的,只是法国法的辅助性渊源而没有法律拘束力。这也是司法判例之所以在法国法律体系中处于次要地位的另一重要原因。
3、法国法的渊源
一般认为,法国法的渊源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正式渊源即主要渊源,包括宪法、国际条约、议会通过的法律以及议会授权行政机构制定的法令或规章;另一类是非正式渊源,包括法院的判决、法学著作、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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