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物之所在地法的概念、理论依据、以及其适用范围和例外。

国际私法课程中试述物之所在地法的概念、理论依据、以及其适用范围和例外。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一)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含义和理论依据 (320)

  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权关系客体物或标的物之所在地的法律。目前,在物权关系中,物之所在地法是最普遍适用的法律。因此,物之所在地法也成为国际私法上经常用来解决有关的权关系的法律冲突的一项冲突原则。
  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而归根到底取决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首先,从表面上看,物权关系是人对物的关系,但其实,物权关系同其他民商事关系一样,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各国统治者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总是希望以自己的法律来调整和支配与位于本国境内的物有关的物权关系。其次,物权关系也是一种人对的的直接利用的权利关系,权利人为了最圆满实现这种权利,谋取经济上的利益,只有适用标的物所在地的法律最为适当。再次,物权关系的标的只是物,故标的物在物权关系中物的权利,标的物只有置于其所在地的法律控制下,物权才能得到最为有效的保障。再其次,物权具有排他性,权利人对物有无需借助他人行为的直接支配权,如果物权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人行使物权本身产生的优先权、追及权和物上请求权,或者其他人对标的物提出请求,也只有在适用标的物所在地法律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最后,对处于某一国家的物去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在技术上有许多困难,会使物权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影响跨国物权关系的稳定和跨国物权交易的安全。正是基于上述情况,在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的支持和肯定。
  国际私法上的物权问题同国内民法上的物权问题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民法上,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系指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的直接管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往往是和债权相对而言的。同债权比较起来,物权的权利主体即权利人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却是不特定的;物权的权利人对物有无需借助他人行为的直接支配权,并且具有排他性;由于物权是民事主体之间对物的一种占有关系,所以,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不是行为。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但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法律中,物权的种类是不一样的。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没有使用“物权”一词,但关于属于物权的财产权的规定是存在的。根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物权可分为两类:一是财产所有权,二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国际私法上的物权不同于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因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也就是说,在人们结成的物权法律关系中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但这并不等于说两者之间毫无联系,事实上,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际私法上物权制度的基础,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内民法上物权制度的延伸和发展。各国国内民法有关物权的法律制度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仍然是有关当事人的行为准则,没有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制度,也就没有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制度。正由于国际私法中的物权问题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故国际私法并不讨论一般的物权问题,而只讨论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所涉及的物权问题。
  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物权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在这种物权关系中,由于各国关于物权的内容、取得、变更、消灭以及保护的法律规定大不相同,往往会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需要解决法律选择问题。物权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物权概念本身、对物权客体划分、物权取得以及物权转移等几个方面。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在国际私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 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276)

  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
  在通常意义上讲,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在于物是否能从一个地方移动到另一个地方,能移动之物为动产,不能移动之物为不动产。
  其次,物权客体的范围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笼统地讲,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并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的物,都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
  再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根据物权法定义原则,物权的种类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第四,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一般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各国法律对其方式及条件都有自己的规定。对于物权变动的方式及条件,也有主张区别因法律行为而变动和因事实而变动而分别确定准据法的。在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一般应依物之所在地法。但对当事人行使物权的行为能力,大陆法系各国一般主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则主张,物权的法律行为方式,如登记或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方式(如土地抵押设定方式、房屋让渡方式、财产租赁方式等),概依行为地法。但也有主张依行为属于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而分别确定准据法的。在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例如果实分割)或事实行为(例如无主物的占有、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等)而发生物权变动时,一般都主张只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物遭灭失的风险承担,由于各国均认为应属所有权人,因而依何种法律确定所有权转移地时间是非常重要的。
  对此,一般主张依物权准据法(即物之所在地法)而不是依债的准据法来判定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但1958年订于海牙的《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公约》第2条主张适用买卖合同的准据法。
  最后,物权的保护方法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当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他可以依法寻求对其物权的保护。在民法上,物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有物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消除危险、确认其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存在、损害赔偿等。物权人是否有上述请求权以及如何行使均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三) 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 (305)

  虽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上运用非常广泛,便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处于某种特殊状态之中,使某些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成为不可能或不合理,归结起来,物之所在地不适用的例外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运送中的物品之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运送中的物品处于经常变换所在地的状态之中,难以确定到底以哪一所在地法来调整有关物权关系。即使能够确定,把偶然与物品发生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支配该物品命运的准据法,也未必合理。而且,运送中的物品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这些地方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管辖,并不存在有关物权的法律制度。因此,运送中物品的物权关系不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实践中,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有如下解决办法:
  1.适用送达地法。
  2.适用发运地法。
  3.适用所有人的本国法。
  此外,在理论上,还有学者主张适用交易时物品实际所在地法或转让契约的准据法。
  不过,运送中的物品并不是绝对不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在有些情况下,如运送中物品的所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了运送中的物品,结果运送暂时停止,或运送中的物品因其他原因长期滞留于某地,该物品的买卖和抵押可以适用该物品的现实所在地法。
  (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之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由于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处于运动之中,难以确定其所在地,加上它们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而这些地方无有关物权的法律制度存在,因此,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不恰当的。国际上,一般主张,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者其国旗法或标志国法。
  (3)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其所属国解散时,其财产的清理和清理后的归属问题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依其属人法解决。不过,外国法人在内国境内因违反内国的法律而被内国取缔时,对该外国法人的财产的处理就不一定适用其属人法了。
  (4)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
  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分别为两类:一类为单一制,即不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遗产继承适用同一法律。在实行单一制的国家中,有的根本不考虑遗产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主张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另一类为区别制,即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一般来说,实行区别制的国家主张,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不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参考资料:http://www.zixishi.cn/sikao/book.php?id=1844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5-10-28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一)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含义和理论依据 (320)

  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权关系客体物或标的物之所在地的法律。目前,在物权关系中,物之所在地法是最普遍适用的法律。因此,物之所在地法也成为国际私法上经常用来解决有关的权关系的法律冲突的一项冲突原则。
  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而归根到底取决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首先,从表面上看,物权关系是人对物的关系,但其实,物权关系同其他民商事关系一样,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各国统治者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总是希望以自己的法律来调整和支配与位于本国境内的物有关的物权关系。其次,物权关系也是一种人对的的直接利用的权利关系,权利人为了最圆满实现这种权利,谋取经济上的利益,只有适用标的物所在地的法律最为适当。再次,物权关系的标的只是物,故标的物在物权关系中物的权利,标的物只有置于其所在地的法律控制下,物权才能得到最为有效的保障。再其次,物权具有排他性,权利人对物有无需借助他人行为的直接支配权,如果物权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人行使物权本身产生的优先权、追及权和物上请求权,或者其他人对标的物提出请求,也只有在适用标的物所在地法律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最后,对处于某一国家的物去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在技术上有许多困难,会使物权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影响跨国物权关系的稳定和跨国物权交易的安全。正是基于上述情况,在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的支持和肯定。
  国际私法上的物权问题同国内民法上的物权问题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民法上,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系指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的直接管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往往是和债权相对而言的。同债权比较起来,物权的权利主体即权利人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却是不特定的;物权的权利人对物有无需借助他人行为的直接支配权,并且具有排他性;由于物权是民事主体之间对物的一种占有关系,所以,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不是行为。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但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法律中,物权的种类是不一样的。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没有使用“物权”一词,但关于属于物权的财产权的规定是存在的。根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物权可分为两类:一是财产所有权,二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国际私法上的物权不同于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因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也就是说,在人们结成的物权法律关系中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但这并不等于说两者之间毫无联系,事实上,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际私法上物权制度的基础,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内民法上物权制度的延伸和发展。各国国内民法有关物权的法律制度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仍然是有关当事人的行为准则,没有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制度,也就没有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制度。正由于国际私法中的物权问题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故国际私法并不讨论一般的物权问题,而只讨论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所涉及的物权问题。
  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物权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在这种物权关系中,由于各国关于物权的内容、取得、变更、消灭以及保护的法律规定大不相同,往往会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需要解决法律选择问题。物权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物权概念本身、对物权客体划分、物权取得以及物权转移等几个方面。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在国际私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 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276)

  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
  在通常意义上讲,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在于物是否能从一个地方移动到另一个地方,能移动之物为动产,不能移动之物为不动产。
  其次,物权客体的范围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笼统地讲,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并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的物,都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
  再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根据物权法定义原则,物权的种类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第四,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一般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各国法律对其方式及条件都有自己的规定。对于物权变动的方式及条件,也有主张区别因法律行为而变动和因事实而变动而分别确定准据法的。在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一般应依物之所在地法。但对当事人行使物权的行为能力,大陆法系各国一般主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则主张,物权的法律行为方式,如登记或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方式(如土地抵押设定方式、房屋让渡方式、财产租赁方式等),概依行为地法。但也有主张依行为属于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而分别确定准据法的。在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例如果实分割)或事实行为(例如无主物的占有、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等)而发生物权变动时,一般都主张只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物遭灭失的风险承担,由于各国均认为应属所有权人,因而依何种法律确定所有权转移地时间是非常重要的。
  对此,一般主张依物权准据法(即物之所在地法)而不是依债的准据法来判定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但1958年订于海牙的《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公约》第2条主张适用买卖合同的准据法。
  最后,物权的保护方法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当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他可以依法寻求对其物权的保护。在民法上,物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有物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消除危险、确认其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存在、损害赔偿等。物权人是否有上述请求权以及如何行使均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三) 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 (305)

  虽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上运用非常广泛,便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处于某种特殊状态之中,使某些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成为不可能或不合理,归结起来,物之所在地不适用的例外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运送中的物品之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运送中的物品处于经常变换所在地的状态之中,难以确定到底以哪一所在地法来调整有关物权关系。即使能够确定,把偶然与物品发生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支配该物品命运的准据法,也未必合理。而且,运送中的物品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这些地方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管辖,并不存在有关物权的法律制度。因此,运送中物品的物权关系不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实践中,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有如下解决办法:
  1.适用送达地法。
  2.适用发运地法。
  3.适用所有人的本国法。
  此外,在理论上,还有学者主张适用交易时物品实际所在地法或转让契约的准据法。
  不过,运送中的物品并不是绝对不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在有些情况下,如运送中物品的所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了运送中的物品,结果运送暂时停止,或运送中的物品因其他原因长期滞留于某地,该物品的买卖和抵押可以适用该物品的现实所在地法。
  (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之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由于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处于运动之中,难以确定其所在地,加上它们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而这些地方无有关物权的法律制度存在,因此,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不恰当的。国际上,一般主张,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者其国旗法或标志国法。
  (3)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其所属国解散时,其财产的清理和清理后的归属问题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依其属人法解决。不过,外国法人在内国境内因违反内国的法律而被内国取缔时,对该外国法人的财产的处理就不一定适用其属人法了。
  (4)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
  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分别为两类:一类为单一制,即不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遗产继承适用同一法律。在实行单一制的国家中,有的根本不考虑遗产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主张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另一类为区别制,即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一般来说,实行区别制的国家主张,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不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