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那么这个业主根据物权法第六章的规定已经享有各种所有权人的权利了,是不是这个时候就可以买卖房屋了?那买受人又算不算善意第三人?那与不动产登记是不是矛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