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生活》的问题

如题所述

一、案情分析1、刘子英所立遗嘱是否有效?《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周红虽然提出刘子英有口头遗嘱,但没有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此遗嘱的真实性;假使有此遗嘱,因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事实,也没有刘子英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事实,因此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律规定而无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2、王月现要求作为继承人继承刘子英的遗产,她的要求是否合理?《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王月在丈夫去世后未嫁,并专心照顾多病的被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她的要求合理合法。3、本案中周玉是否享有继承权?为什么? 《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周进先于被继承人母亲刘子英死亡,其子周玉作为周进的晚辈直系血亲,属于法律规定的代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刘子英的遗产享有代为继承权,继承他父亲周进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二、案例分析:1、关于李某购买的10万元股票。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李某用父母赠与给他的10万元钱所购买的股票,系李某婚前购买,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2、关于增值至33万元的股票。《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 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其中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自己的个人股票以及婚后家中的积蓄炒股,使股票增值至33万元,其中除了李某个人的10万元股票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外,其余22万元的股票的增值,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个人财产和家庭的积蓄所得,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推出股市的那部分家庭积蓄,属于婚后积蓄,依法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关于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按照法律的规定,本案李某和黄某夫妻二人,可以约定个人的工资归各自所有。但约定是否采取了书面形式,有待查清。如果采取了书面的形式,那么约定后的个人工资属于各自的个人财产。如果双方采取了口头约定形式,那么有两种情况:第一,如果双方对此口头约定内容均无异议,则约定有效,约定后的个人工资属于各自的个人财产;第二,如果双方对口头约定存在争议,又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约定内容的真实性,则属于约定不明确,二人的工资应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关于黄某奖金1万元、李某的稿酬5千元。《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奖金、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本案黄某婚后所得的奖金1万元和李某5千元的稿酬,夫妻双方对此没有特殊约定,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关于黄某2万元的损害赔偿款。《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本案黄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所获得的2万元赔偿款属于黄某的个人财产。 三、案例分析:《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被告在足球运动中踢球射门,符合足球运动规则,没发现有违规之处,也没发现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作为守门员,手挡足球,也符合足球运动规则,对自身损害发生也无过错。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双方公平分担原告的损失。分担的数额,应根据损害的范围、分担能力等综合因素确定。四、案例分析:(1)马某要求畜牧站支付运费,该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动产的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具有互为对待给付义务,畜牧站有向马某交付乳牛的义务。由于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因此,畜牧站作为履行交付乳牛义务一方的所在地,是交付乳牛的履行地,马某在此地将乳牛牵走,说明畜牧站在此地将乳牛交付给了马某,履行了交付义务,另外,合同也没规定畜牧站有承担运费的义务,因此,运费应有马某自己承担,马某要求畜牧站承担运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2)针对畜牧站要求付款的请求,马某以不可抗力要求免责,能否成立?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动产自交付时起,该动产的所有权和风险转移至买受人。本案的不可抗力发生在畜牧站将乳牛交付给马某之后发生的,因此该风险应当由马某承担,马某以不可抗力要求免责不能成立。(3)如果马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中规定的定金与违约金条款能否同时适用?为什么?另外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不能同时适用,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违约金的约定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乳牛款的10%,即1万元,没有过分高于畜牧站的损失,另外该违约金的约定也未发现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和可撤销情形,因此是有效的。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