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发布和批准发布的地矿行政法规

如题所述

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或者授权,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有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勘查区块登记办法、开采登记办法、两权转让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补偿费征收规定等;经国务院批准由主管部门发布的有资料汇交办法等。由于大部分行政法规所确立的法律制度在第三篇有关章节中将分别阐述,本节重点介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有关内容。

(一)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发布的意义和作用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48条的授权,国务院于1994年3月26日以第152号令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同日施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是在总结矿产资源法公布实施几年经验的基础上,经过7年的反复研究论证而制定出的行政法规,它对矿产资源法的一些原则规定作了补充和具体化,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对改革开放出现的新的社会经济关系迫切需要立法的新情况,增加了必要的条款,完善了立法,弥补了矿产资源法的不足。它的发布,既是改革实践与立法、执法实践的总结,也是国家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重大举措,为进一步完善地矿行政法规体系奠定了基础。

(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基本内容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共7章46条,章节结构与矿产资源法基本一致。各章节的内容:

第一章 总则,共8条。主要规定了立法依据、调整的自然客体、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所有权的管理、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许可证制度、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基本原则、监督管理机关及其职责等。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共6条。主要是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申请、审批和登记的依据、条件和要求。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共9条。主要是关于矿产资源勘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勘查计划的编制、组织编制部门与批准部门;探矿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边探边采的要求;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的审批;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补偿和不予补偿的原则,以及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的协商程序与裁决机关的规定等。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共13条。主要规定了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地区开发规划的内涵,编制程序、组织编制部门与审批部门;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以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程序;开采矿产资源的基本要求;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矿山企业关闭矿山的基本要求和程序;避免压覆重要矿床的规定;以及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的协商程序与处理或者裁决机关的规定等。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共5条。主要规定了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方针和政策、可以开采的范围、协调采矿权属纠纷的原则、合理利用资源的技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共2条。主要规定了矿产资源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有关罚款的具体内容和违反本实施细则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共3条。主要规定了地下水资源的法律适用、本实施细则的解释部门和生效时间。

(三)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主要在以下几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1)明确了矿产资源的法律概念、矿种和分类细目。矿产资源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但是,该法未明确矿产资源的法律概念及法律调整的自然客体的范围。在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分散,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活动由多部门进行的情况下,对某些矿种的执法管理时常引起行政争议、行政诉讼。为此,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附有细目。我国矿产资源法调整的自然客体包括了呈固态、液态、气态的全部矿种,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类,共168个矿种。在附则中规定,“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统一作出规定后,避免了违法的解释或其他理解;并使行政争议、行政诉讼案件调处时有了法律依据。

(2)重申宪法、矿产资源法关于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原则。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这一规定明确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唯一主体是国务院,同时表明了全国矿产资源的规划分配权在中央。这就保证了中央政府对全国矿产资源的最终处置权。

(3)进一步明确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2款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这是吸收了有些国家探矿权和采矿权管理的经验,有利于规范化、现代化管理。

(4)明确了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以及私营矿山企业的法律地位。我国矿产资源法公布时,处于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对矿产资源开发实施封闭式的管理,所以,没有规定允许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条款。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对国民经济有重要影响的基础产业吸引外商投资的项目越来越多,然而法律环境滞后。所以,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7条作了补充规定,“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法规定了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法律地位。在20多万个集体、个体采矿中,按照国家现行政策法规规定,大量的是私营企业,有的名为集体实为私营,有的个体采矿者超过了个体的生产规模。因此,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明确了私营矿山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其行为,有利于对私营矿山企业依法行政管理,促进其合理开发利用资源。

(5)进一步明确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的职责。矿产资源管理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执法管理行政行为,是一项社会管理职能。我国地域辽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往往在边远山区,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和行政质量,大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来进行。所以,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8条第3款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6)对申请开办各类矿山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其中突出强调申请开办矿山企业必须有确定的矿区范围,是经过批准无争议的开采范围,必须是排他性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重视矿山环境的管理,规定申请开办矿山企业,国有矿山企业要有矿山环境影响报告;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矿长要具有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7)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尤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者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的目的是为了采矿,探矿权人要求保障从探矿过渡到采矿权益的连贯性。为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矿政管理的改革,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了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重要进展。

(8)对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给予补偿或不予补偿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对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涉及到矿产资源法与相关法律的衔接规定,它既保证勘查活动有一个好的外部环境,又保障受损害者应依法获得补偿,同时,也有利于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9)对矿山企业停办、关闭的法律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矿山企业停办或关闭,涉及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问题,是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重要任务之一。在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情况下,停办矿山企业有两种情况:一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采矿权人不打算延续开采的;二是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由于各种原因采矿权人自动放弃采矿权的。发生上述两种情况都需要注销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在申请停办时仍保有一定矿产储量,存在着将来恢复生产的可能,为了减少矿山(井)暂时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节约恢复生产的费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

矿山关闭不仅是停止矿山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活动,还涉及到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的注销、资源保护、处理安全隐患、消除或减轻环境污染、土地复垦、景观恢复等一系列对周围和对未来有着重要影响的工作。因此,矿业界对关闭矿山一向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要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未经依法审查批准而擅自关闭矿山是违法行为,因违法行为而造成社会的、经济的、安全的不良后果,直接责任者要负法律责任。

(10)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可以开采的矿产资源范围作出规定。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相继依法制定了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对依法治理整顿乡镇矿业,促其健康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乡镇矿业在发展过程中仍有许多法律关系有待理顺。国务院为了从宏观上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管理,促其依法办矿,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章中规定了这些采矿权人可以开采资源的范围。

(11)规定了行政处罚中罚款的幅度。矿产资源法有关处罚条款只规定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形式,对如何实施罚款、罚款额度如何确定没有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自由裁量权太大,既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又难以使罚款达到应有效果,所以,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作了明确规定。

(12)对行政执法机关和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了监督管理和处罚条款。如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8条第4款规定,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第23条规定了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的裁决条款;第36条规定了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的裁决条款;第43条规定违反本细则规定,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强化行政执法管理的力度,加强行政监督管理;另一方面表明法律、法规不仅制约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同样对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也有所制约,对违法行政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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