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协议条款是否有效?与新版劳动法冲突?

公司要求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有一条为:员工离职后两年内在X省内不得从事与甲方有竞争业务的工作、不得受聘于与甲方有竞争业务的企业。

不知道这一条是否有效?是否与劳动法冲突?如果真是这样,受聘者该怎么办?

  按相关法律规定,只要保密协议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进行确认的,保密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与劳动法没有冲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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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10-07
此条款为保密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可以这样约定,但同时需要约定按月支付的经济补偿,一般认为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禁止条款是无效的。你可以跟单位明确一下,如果你离职后履行该条款单位每月支付多少经济补偿,如果单位说不支付经济补偿,最好请单位在相应条款上注明一下。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追问

那么如您所说,经济补偿是否有相应的计算方法呢?

追答

没有统一计算标准双方约定,对于竞业禁止的补偿金数额,按照深圳和珠海的相关规定,补偿金的数额须不少于该员工年收入的2/3和1/2。你可以理解为公司限制你两年的就业权,需要补给你工资报酬。

追问

明白了。那如果双方无法约定标准,或者说雇主标准过低,受雇者无法接受,无法签订会怎样呢?

追答

目前你的保密协议上不是没有约定标准?当他是无效条款就可以了,不影响其他有效。一般如果双方真的约定竞业禁止都会单独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注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类似保密协议中注明的条款,都是顺便写的。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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