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收容教育制度进行合宪性审查
收容教育制度由几方面构成,包括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国务院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再加上公安部关于收容教育场所的一个规定。
它主要是针对卖淫嫖娼人员的,1991年左右社会风气相对差一些,卖淫嫖娼行为在当时有一点蔓延的趋势。现在来看,当时采取这些行为不能说不合理。
但随着宪法修订及《立法法》的通过,收容教育制度当时的立法程序、立法权限以及执法上的问题就慢慢暴露出来了。
它的问题主要在于,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收容教育可以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就限制一个公民的人身自由六个月到两年,处罚生效之前没有司法程序,也就是说没有律师辩护、没有证据的举证质证等。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却没有这些相应的程序保障,显然违背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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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还有一个规定,必须制定法律相关的这些事项,如果没有制定法律,可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除外,也就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事项不能授权制定行政法规。
而1991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授权了国务院制定收容教育的具体办法,这就与《立法法》的规定不一致。
除了跟《立法法》不一致,还涉及法律统一的问题。收容教育现在被界定为一种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手段,行政处罚是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但在《行政处罚法》中列举了各种行政处罚的种类,却没有列举收容教育。这说明作为最严重的一种行政处罚,收容教育制度与《行政处罚法》是不衔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