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成立后,动产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再设立质权的,先成立的留置权优先受偿。但是,质押权的成立需要交付动产,此时动产被留置权人留置了怎么可能交付动产,那么质押权就无法成立;若是动产所有权人将留置物从留置权人处偷出来再给设立质押或者经过留置权人同意放弃留置的,此时留置权人的留置权已经消灭,何谈受偿问题?望解答!
最好能给出一个案例!望解答,谢谢!我的猜想是,在留置期间经留置权人同意,标的物所有人以留置物设定质权,此时留置权人作为直接占有人与质押人之间存在意定占有媒介关系且享有返还请求权,留置权人当为间接占有人,故留置权仍未消灭。因质押权的设立仍是所有人的处分行为所导致,只是征得留置权人同意而已,故而仍算作所有权人设立质权而非留置权人设立质权。故而此时遵循先来后到原则且因后设立之质权是为了所有权人之利益故而留置权的效力应当优先于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