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卡里亚与刑事法学讲述了什么?

如题所述

切萨雷·博内萨纳·贝卡里亚,意大利刑法学家,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者,是18世纪后半期取得胜利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理论先驱和启蒙思想家。

贝卡里亚出身于意大利米兰城的一个没落的贵族家庭,曾就学于巴马地方的耶劳大学,也曾在米兰政府的经济部门中担任过官职。他在青年时期,由于对现实感到厌恶,曾一度无所事事。后来,他受到了法国启蒙思想家们著作的影响,对那一时期的政治、经济,尤其是法律方面的问题发生了兴趣,便积极参加了一个叫“猛击”的青年激进组织,他们自称是“北意大利百科全书派”。

这个组织的成员,是由许多伏尔泰和狄德罗的信徒联合组成的,他们的目标,除了共同讨论一些大家所感兴趣的问题外,主要是攻击奥地利政权的恶习,还规定每个成员都必须研究和掌握某一特定的课题,并要作出文字汇报。贝卡里亚选定的课题是刑法,1764年他撰写了曾轰动全欧、风靡一时的《论犯罪与刑罚》份一书。

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阅》出版后,成了一部令人震惊的杰作,在几个月内,伏尔泰不但热情地改变了对他的看法,并为该书逐章作了评注。莫尔莱神父在6个月里用法文译本印了7次。伯尔尼协会为此特地发给贝卡里亚一枚金质荣誉奖章,凯瑟琳大帝还邀他去俄国编纂刑法。随之该书在美国、英国出版,布莱克斯东和边沁热情地为他主持庆祝仪式。在短短的几年内,贝卡里亚这部代表作就被译成多种文字,先后再版过20余次。

其实,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并不是什么大部头的巨著,只不过是一篇6万字的论文。有人曾带讽刺意味地说:这篇短文是由一位其名不扬、生性懒惰的26岁的没落贵族家庭的青年写成,他既未从事过法学理论的研究,又未专门学习过刑法知识,也未在任何司法机关里任过职。然而,他却完成了许许多多学识渊博、经验丰富的学者和教授所不能完成的著作。所有开明的改革者和君主不但阅读和赞赏他的书,而且还把它看作是转入新世纪资产阶级刑法改革的经典著作。

这到底是什么原因呢?其实,与其说贝卡里亚是一位出类拔萃的天才,倒不如说他是一位时代所造就的人物。

贝卡里亚在撰写这本书时,正处在资产阶级进步的启蒙时代里,人道主义的理想与野蛮的实践之间的距离变得更为悬殊,到了令人不能容忍的境地。当时,整个欧洲大陆严重地存在着宗教法庭遗留的影响。秘密起诉、拘票、严刑逼供、单纯指控都可作为确凿的罪证,不准上诉的定罪、随意的赦免以及残酷的邢罚等等,都是司空见惯的。其中特别是死罪被随心所欲地日益增加,仅英国就有200种以上的死罪,处死形式有绞形、斧砍、鞭笞、火烧、刑车分尸等,惨无人道。

有些罪犯被送上奴隶船,打上罪犯烙印,或者钉上枷锁,或者截去手足。人们到处大声疾呼,要求变革这种恐怖的恶魔时代。贝卡里亚就是把人们这一切强烈的呼声集中起来,并对卢梭、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的法律理论,加以改造和发展,完成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

贝卡里亚“法治”理论的中心,是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基本思想出发,提出人们通过社会契约来建治国家。他认为法律是代表人们公意的,即个人意志的总和,其目的在于谋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他针对当时欧洲施行的残酷专横的封建刑事制度,提倡实行人道主义的改革。

贝卡里亚影响最大的观点是“犯罪概念说”、“刑罚原则说”和“刑罚效用说”。贝卡里亚认为,犯罪具有两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犯罪的首要特征,这是一个显见的真理,也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

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对社会公共福利、公民的安全和自由、社会治安和私人财产的侵犯、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等。他还把社会危害的大小分成三类:一是直接破坏社会或者使它的代表者死亡;二是侵犯公民个人安全、生命、财产和荣誉;三是为了使社会福利得到保障,法律规定每个公民应当做或不应当做的事情而受到抵触的行为。

贝卡里亚把第一类罪行视为“大逆罪”和“最危险”、“最严重”的罪,应当受到严惩;第二类罪行只是侵犯公民个人安全的权利,应当比第一类罪行惩罚要轻。

应当受到邢法处罚的行为,是犯罪的第二特征。他说,人们联合起来是必要的,如果存在着个人利益的对立,必然会产生契约,就可以按照规定定出一个违反秩序的阶梯来,其中直接破坏社会存在本身的行为,便是它的最高梯级,对一切可能产生的侵害个人权利的最不关紧要的行为,便是它的最低梯级。

在这两端中间,由上到下排列着一切违反公共福利的犯罪行为,即由最重大的到最轻微的犯罪行为。对于没有列入阶梯中的行为,不能称为犯罪。他反对“主观归罪”,反对追究“思想犯罪”。他说“法律不惩罚意图”,用犯罪人的意图来衡量犯罪的标准是错误的。

因为一个人的意图是以印象和情绪为转移的,而印象和情绪对每个人来说,是随同观念、欲望和情况的变换而变化的。

贝卡里亚的“刑法原则说”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宣称“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原则。他说,任何超出法律范围的邢罚都是不公正的,什么样的罪名就处以什么样的刑罚,要像几何学那样准确地求证,因而他提出了“三段式”的定罪量刑的观点。即对每个犯罪行为,法官都应当进行正确地推理,大前提代表一般法律,小前提说明行为是违法还是合法,结论是说明无罪还是判刑。

如果不进行“三段式”的推断,而是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事,那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他还强调,每个公民都应当知道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是有罪的,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是无罪的,执行这个原则,绝不允许有任何的例外。如果让司法机关的审判官任意专横,不是按照公民手中掌握的法律规定办事,这将会使他们在政治自由的边界上兜圈子,为专制者的行为打开方便之门。贝卡里亚的这种“罪刑法定”的观点,对当时反对封建专横和法官任意加刑的擅断,无疑是有重大的进步意义。

第二,宣称“刑罚应当与犯罪相均衡”的原则。他说,根据公共利益的要求,人们不应当违反公共利益而犯罪,尤其不应当犯对社会有危险性的罪。如果犯了罪,应该理所当然地受到处罚,但这种处罚,不能随便滥加刑,更不能采取轻罪重罚,只有对那些造成社会危害性最大的犯罪,才能重罚。同时他还主张把故意同过失、重大过失同轻微过失、轻微过失同无过失等行为区别开来,使刑罚在轻和重的执行上做到罪同刑相均衡。他并指出,如果把较轻的罪犯滥加重罚,把他们关在黑暗的监狱里,或者把他们判处到遥远的地方去受奴役,不仅是无益,反而有害。贝卡里亚的这种“罪形象均衡”的观点,对预防犯罪、防止打击扩大化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第三,宣称“废除死刑和羞辱刑”的原则。他说,对犯人广泛地使用拷打、肉刑以至死刑都是不人道的、残忍的做法。他主张,如果犯罪行为得到证实,那就根据法律处以刑罚,拷打、羞辱刑是无益的;反之,在罪行尚未得到证实之前,更不应该折磨无罪的人。因为拷打的后果,会使无罪者的处境比有罪者更坏,造成无罪者吃亏,有罪者占便宜。因而他断言:一切羞辱刑既不利于对犯人的教育,又会使法律丧失公共的尊敬,这样就会导致人们消失道德和荣誉的概念,这种法律就应当废除。

法律对于死刑的规定,贝卡里亚竭力主张应当加以限制,尽量少杀或不杀,并渴望将来废除死刑。他认为,死刑不可能是有益的,因为它给人们提供了残酷的榜样。但是他又指出,死刑在这样两种情况下,也还是有必要的,因为一是当一个人被剥夺了自由以后,他还拥有这样或那样的联系和实力,以致威胁到国家的安全和不利于现存的政体变革,另一是当犯罪者的死亡是制止其他人犯罪的唯一手段,死刑才被认为是公正的。他的这种观点,曾对当时风靡全欧的一次人道主义运动,起了相当的影响。

第四,宣称“在刑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贝卡里亚力图“消除身份作为有资格享受特殊待遇或处罚的因素”。他主张“对最高贵的公民和对最低贱的公民,在适用刑罚上应当是相同的。”并指出凡是高官贵人可以随便搪塞罪责,而普通人承受着沉重和严酷的惩罚,那就是法官只根据当事人的地位和影响来进行审理才而不是根据他们被指控的行为来进行审理,这就破坏了正义和义务的概念,代之以等级特权强者的法律。他愤慨地说,法律应当加重惩罚那些政治寄生者,因为他们既不用劳动给社会带来利益,也不用财富给社会带来好处,只是占便宜,而任何时候也不损失什么。

因此他强烈反对国王给达官贵人实行恩赦,助长他们逍遥法外,成为暴政的支柱。此外,贝卡里亚还铃对封建制度下的胡作非为、贪赃枉法的法官所造成邢罚不平等的情况,提出了“法律的拘束力对所有人都应一视同仁”,在法庭上,法律和真理最有发言权,法律要求对每个人都作为完全平等的人来受审判,无论是显贵和富人都不应用金钱来赎买反对弱者和穷人的罪行,否则,财产就会成为暴政的支柱。

贝卡里亚从社会契约论和邢罚效用论的角度给刑罚下了定义:从契约论观点来看,刑罚就是能够把人们想要废除社会的法律,回到原始的混乱状态的专横意图的一种感性的动因,一使人们头脑长久地牢记不忘,并把同公共福利对立的这一种或那一种欲望所产生的印象力均衡起来。再从刑罚效用观点来看,刑罚是一种政治阻力,因人类行为中有一种贪求私利和个人安乐的力量,这种力量就像万有引力一样,立法者就要像建筑师那样,巧妙地消除万有引力的有害影响,能在使建筑物牢固的地方应用万有引力。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者的规定就是一种政治阻力,用来抑制犯罪行为和惩罚犯罪行为。但是,贝卡里亚又强调“惩罚犯罪不如预防犯罪”,他说,一个好的立法者,“并不是要使人们受到刑罚的折磨和痛苦,也不是要使已实施的犯罪行为成为不存在。”因此,他对刑罚的目的和效用提出了一些颇有价值的见解。

第一,提出“刑罚要对人们产生教育的效用”。他建议国家的全部力量都要集中在保护法律上面,立法工作的领导者要关心人们获得尽量多的幸福和尽量少的不幸;要引导人们对法律的遵守,而不是对法律的违犯,要奖励那些具有执法、守法美德行为的人,特别要教育青年,要在青年纯洁的心灵中进行美德的教育,以防他们去做坏事情。

第二,提出“刑罚要对不稳定分子产生恐怖的效用”。他认为国家要树立法律的尊严,要使法律成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公众信任的纪念碑,要使人们害怕法律,而且只害怕法律,对法律产生这样的恐怖心理是有益的。但是他反对使国民习惯于对权力当局的恐怖,更反对人对人的恐怖。因为这种恐怖是有害的,它会导致人们犯罪。他还主张,应该颁布一项规定揭发任何犯罪的共犯免受刑罚的法律,“这种法律会防止罪犯联合起来,使每个共犯都互相恐惧。”

第三,提出“刑罚要对犯罪分子实行公正的惩罚”。他说,邪罚的目的,不在于残酷的惩罚,而在于使犯罪者难逃脱网。因为对罪犯适用较温和的刑罚比之适用残酷的刑罚,更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效用。如果对罪犯施加残酷刑罚,这不仅同预防犯罪的目的相矛盾,而且还会引起两个有害的效果:一是准以保持罪与刑之间的均衡;二是使犯罪者拒不接受处罚的结局。因此贝卡里亚十分强调刑罚要公正,反对施行残酷的刑罚。

综上所述,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所提出的种种论点,对于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发挥了它的战斗作用。但是,从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分析,贝卡里亚的“法治”观念,只是反映了资产阶级所要求的自由、平等,博爱、天赋人权的呼声,正如恩格斯指出:“这个理性的王国不过是资产阶级的理想化的王国,永恒的正义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实现,平等归结为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的平等;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而理性的国家、卢梭的社会契约在实践中表现为而且也只能表现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18世纪的伟大思想家们,也和他们的一切先驱者一样,没有能够超出他们自己的时代所给予他们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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