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

如题所述

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准确把握双方的概念、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对其相互关系形成一个清晰的认识,对我们相关工作的开展会有很大的帮助,尤其是法理性探讨和立法研究方面。
那我们首先来看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或证明负担,它的含义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义务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如果其不能提出相关证据或者其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他的观点和主张,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的主张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甚至当他提出的证据导致其主张的事实无法明确,此时他依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以上就是证明责任的概念,从中我们也可以得出它的性质:向法院提出主张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对该主张进行举证则是他的义务,如果其不履行义务或没有很好的履行义务,他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我对证明责任的理解,当然学界还有权利说、效果说等,都有一定道理。

现在我们再来看看证明责任的特征,一般认为证明责任是一种风险负担,并且是一种不利裁判的风险负担。我认为,证明责任最大的特征不在于它的风险性,而在于它的负担性,即它是一种义务,是一种基于诉讼权利而产生的义务,履行该义务会为当事人带来利益,并且它对诉讼的最后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基于此我更愿意把证明责任的特征表述为关键的利益性负担,当然只是我自己的一点小小的看法。

上述我们的探讨主要是建立在民事诉讼的基础上,其实它也可以推而广之到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去,本质上没有区别,只是主体不同而已。下面我们来看看证明标准的问题。

关于证明标准我也主要从民事诉讼方面来讲。在开始分析以前,我认为有必要对证明标准的历史沿革作一个简要的介绍,证明标准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古希腊的神明裁判标准(后期已经有自由心证和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萌芽);古罗马从早期的神明裁判标准到后期的原始盖然性标准;古日尔曼人又从新启用神明裁判标准;欧洲中世纪采纳法定证据标准,但后期已经开始出现自由心证和高度盖然性标准。进入资本主义社会,普遍采用自由心证和高度盖然性标准以及优势证据标准等,而我们国家采用的证明标准不同于上面讲的任何一种,我们采用的是证据确实充分这么一种客观标准,当然这主要是基于相关的马克思主义原理,但在现实中我们看到了这种标准的很多不足之处,所以我们正在进行相关的改革,逐步引入一些西方国家的证明标准。

通过对证明标准的历史沿革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的进步,证明的标准也日趋科学与合理,既强调公平也兼顾效率,唯一的缺憾是即使在今天,证明标准依然没能够统一,依然存在不同的证明标准,这些标准包括: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和我们国家的确实、充分标准。当然我们无法评判这些标准孰优孰劣,但我希望有一天能够出现一种全世界普遍采用的证明标准。

以上我们对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概念、性质和各自的特征作了一个简单的介绍,在此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两者虽然在概念上有很大的区别,但更重要的在于,两者之间的联系,两者之间的相互影响。作为一个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来说,清晰把握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很有必要的也是很有价值的。以下我就打算从各个层面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作一个简单的梳理。

首先,我想从抽象层面来分析他们之间的关系。证明责任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义务,即对某一事实由谁来承担证明的职责。而证明标准则是在确定证明责任的基础上,规定该责任人需要对相关事实证明到何种程度,法院才会支持他的主张,否则他的请求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从上诉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确定证明责任是制定证明标准的基础,否则,即使制定了标准,执行的主体不确定,该标准也没有意义,当然这只是从实务的角度讲。事实上,无论在立法过程中,还是在证据法学说的发展过程中,并不总是先确定证明责任,再规定证明标准,一般情况下两者是同时考虑的,甚至在有些情况下,还要首先考虑证明标准的问题,再考虑证明责任的问题,在这方面最著名的莫过于证明责任倒致的规定了,它是典型的先考虑证明标准再考虑证明责任的例子。因为,不同的情况可能需要不同的证明标准,此时就有一个当事人举证能力的问题,即如果某类案件需要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较高的证明标准,那么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该当事人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达到法律的要求,此时他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判决,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同时,由于各种因素,证明该事实对对方当事人比较容易,此时法律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就会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其实,这种情况更多的是出现在当事人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案件中,比如个人诉大公司或者公民诉政府部门的案件,或者是一些特殊侵权的案件。这几类的共同特征就在于先确定证明标准,再分析其实际的可操作性,如果完全没有可操作性,那么就要考虑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了。综上我们可以看出,虽然表面上看起来是先确定证明责任,再明确应当达到的程度即证明标准,这也符合一般的逻辑,但事实上在立法过程中,这两个因素基本是同时考虑的,甚至是先确定证明标准,再考虑分配证明责任的问题,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地说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在立法过程中哪个应当优先考虑,况且这样作也没有意义,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综合考虑,再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才能保证我们的立法既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又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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