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宪性的概念

请问有谁知道合宪性的概念是怎样的?

  合宪性-------就是符合宪法属性。
  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宪法规范的司法适用。宪法司法化实际至少涉及到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对国家机关抽象性文件(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甚至法律监督机关的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可称之为对抽象违宪行为的司法审查;
  二是对具体违宪行为的司法审查。笔者不赞成我国对立法的合宪性实行司法审查制度,但对具体违宪行为,则主张采用司法审查方式。之所以如此,根本点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的实现,使之在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有效救济。宪法是什么?列宁说:“宪法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
  [1]宪法的主要内容,如王世杰所说,无非两大块:一是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一是对国家组织的规定
  [2].宪法规定国家组织的产生、设置、职权、程序等,归根结底都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是公民的最重要的权利、最基本的权利。可是权利如果只是停留在纸面上,就只是语义权利,不是实然权利。毛泽东曾经尖锐地批评那种将人民的宪法权利仅仅表现在纸面上而行专制之实的作法是“挂羊头,卖狗肉”
  [3].人权宣言也指出:“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真正的宪法。”可见,公民宪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是真宪法与假宪法、真宪政与假宪政的分水岭。

  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利应该如何保障呢?比较流行的一种观点认为,宪法是根本大法,是总章程,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途径是国家用制定普通法律的方式将宪法权利具体化,从而用这些普通法律来直接保障公民享有宪法所规定的权利。换言之,宪法规范包括公民宪法权利的这部分规范的直接效用是指导相关立法,而不是直接适用于社会生活。这里,我举童之伟的观点作为代表,因为童先生对此有比较完整的论述。童先生认为,通过宪政立法的方式,也就是制定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方面的各种专门的具体的法律的方式,促使现行宪法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充分实现。童先生基本不赞成宪法的司法化,他认为即便在当前宪政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宪法的司法适用也只能起到一个拾遗补缺的作用,只具有临时的过渡的性质。随着宪政立法的完善,宪法司法化的空间会日益缩小,没有什么发展前景[4].这里我要和童先生争论的不是宪政立法的完善过程会有多长,因为这个过程即便很长,但总要逐渐完成,宪法司法化的空间如童先生所说就会逐渐狭窄,因此我们就应该承认童先生观点的正确性。我对童先生观点所持的根本异议在于,公民的宪法权利是否都需要用制定普通法律(宪政立法)的方式去具体化?
  这里需要说明,讨论宪法是否需要司法化这一问题,单独以某一个国家现行宪法为例,可能因宪法制定的不完善而导致片面性,故需援引其他国家宪法作为借鉴。考察世界上几个主要国家的宪法,包括我国现行宪法,都会发现公民的宪法权利不可能也不需要全部用另行专门立法的方式去具体化。这里有几个主要原因:
  (一)公民的某些消极的基本权利,由消极权利属性决定,不需要另行立法去具体化公民的宪法权利,可以划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两大类。
  公民的积极的基本权利的实现,义务方需采取积极之行动。如公民的受教育权、劳动权中的积极权利部分(劳动权也包括有消极权利部分,如劳动选择权)、休息权、获得赔偿权、获得物资帮助权等,都需要义务方(主要指国家)积极行动之保障。对公民的积极的基本权利,是应该用专门的宪政立法去具体化。公民的消极的基本权利,他人(主要是国家)之义务是不干预。“不干预”这三个字,将权利相对人的义务已经充分表达。因此,至少是公民的某些消极的基本权利,毫无必要再去用专门立法的方式具体化。先举“思想自由”为例。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规定公民享有“思想自由”的权利。如:日本宪法第19条规定:“思想及良心的自由,不得侵犯”;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个性权”,第4条第1款规定:“信仰自由、良心自由、世界观自由和宗教忏悔不受侵犯”;土耳其宪法(1982)第25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思想和意见的自由”。据对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8部宪法规定了观点自由,22部宪法规定了思想自由,16部宪法同时规定了观点自由和思想自由[5].我国宪法尚未规定公民的“思想自由”的基本权利,但是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现在处于加入该公约的准备阶段。该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思想自由”、“良心自由”、“世界观自由”,是公民的一种消极权利,又是一种绝对权利,因为它不可剥夺,不可限制,也没有办法规定边界。“思想自由”需要不需要保护?当然需要。封建时代不论,就是建国以后,由于“左”的错误,侵犯公民“思想自由”的情况相当严重。如20世纪50年代的胡风,“文革”期间的遇罗克、张志新等。“思想自由”需要不需要另行专门立法保护?毫无必要。义务方(国家)履行“不干预”之义务就足够了。思想者不需要其他保护,国家不干预,他就能在思想的王国中自由驰骋。再举“言论自由”为例。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各国宪法几乎都作了规定。“言论自由”当然不是绝对自由,各国宪法、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对言论自由的边界都有所规定。但是对言论自由权本身的保护,即在边界之内的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受干预,就不需要在宪法外另行立法规定。依笔者所见,世界上也未见有哪一个国家用专门立法的方式来保证公民的言论自由。
  (二)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在宪法上已经有直接、具体、明确的规定,从立法成本的角度看也不需要再行立法一般说,宪法规范比较原则、概括,但是这并不排除某些宪法规范本身就比较直接、具体、明确。
  以德国基本法为例,该基本法第11条规定:“(1)所有德国人依法享有在联邦领土上自由迁徙的权利。(2)此项权利在下列情况下予以限制:无充裕的生活基础和给社会增加特殊的负担;为保护青年不受遗弃;同流行性疾病作斗争和防止犯罪活动,因而须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该基本法第12条第3款规定:“根据法律,妇女不得被迫在武装部队服务,在任何情况下,妇女不得受雇于武装部队。”该基本法第16条5第2款规定:“任何德国人不准受引渡。”由上可见,德国基本法第11条对该国公民的迁徙权及其边界作了直接、具体、明确的规定,第12条第3款对德国妇女免除兵役的权利作了直接、具体、明确的规定,第16条第2款对任何德国公民免受引渡的权利作了直接、具体、明确的规定。德国公民的这些宪法权利,不需要再采用专门立法的方式去保护。再以我国为例。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我国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了对侵犯公民通信权的惩罚,我们还需要健全立法,具体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检查公民通信的程序,但是至少我们不需要再用专门立法如制定公民通信权法的方式,去具体规定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外的哪些组织或者哪些个人不得以哪些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权。如列举规定教师不得私拆、扣押学生信件,父母不得私拆、扣押子女信件,单位党、政组织不得私拆、扣押员工信件等等。因为我国宪法在这里已经规定得十分具体、明确,是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理由都不得侵犯公民的通信权。有的同志也许会问,公民通信权为什么不可以用专门立法方式去具体化?邮政、电讯、因特网等的专门立法,都可以将公民的通信权具体化。但请注意几点:其一,上述法律中对公民的通信权保护的内容,在文字上也会与宪法相关条文几乎无异,并未具体化;其二,邮政、电讯、因特网等相关法律对公民通信权的保护,涵盖不了公民通信权的全部内容。如甲公民直接交给乙公民一封信件或委托丙公民转交一封信件,并未经过邮政、电讯、因特网等中间机构,这种通信方式属于不属于公民通信权的内容?需要不需要保护?当然都是。可是,我们有必要去制定一部《个人直接信件保护法》吗?毫无必要。在宪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用专门立法去规定公民权利,就显得画蛇添足,多此一举,从立法成本上看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三)宪法对公民的某些权利只作原则规定而不过于具体,对调整社会生活利大于弊宪法规范的一大特点是原则、概括,这种原则、概括的特点可能引起操作不便的后果,但是,相应又具有有弹性、张力大的优点。
  宪政实践的角度看,用具体立法的方式保护公民权利未必尽善,很有可能适得其反从历史上看,宪法规定了公民权利,具体法律却加以种种限制以至否定,使宪法权利名存实亡,不乏先例。法国大革命时代的政论家米拉波曾批评法国国民制宪议会以对《人权宣言》的具体解释来实际否认公民权利,他说:“从国民制宪议会对人权的每一步解释中我们都会看到,认为公民不得滥用权利的思想很突出。制宪议会常常由于谨慎而对此加以夸大。由此便产生种种限制、周密的预防办法和每一条款前精心设置的条件。这些限制、预防办法和条件几乎到处都使义务取代了权利,使羁绊取代了自由,也曾经批评资本主义国家将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用具体法律加以否定。历史事实表明,这种情况不但会发生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国家,其他制度的国家也难以完全避免。即便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在具体的宪政立法时,也难以保障立法者的基本立足点始终站在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而不是偏向社会管理的角度。如果立法者的基本立足点偏向后者,必然在宪政立法时对公民权利规定种种苛刻的限制。这样的宪政立法,对于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负面作用大于正面作用,宁愿其无,也不愿其有。因为即便公民的这些权利只是在宪法上作了原则规定,它在某种情况下依然可起正面作用,至少可起象征作用;而某些专门立法却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附加种种苛刻的限制条件,实际是将“权利”变成“义务”。美国宪法规定了美国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但美国至今没有出版法。是条件不成熟,或者是另有深意藏焉?我偏向于相信后者。综合上述理由,可见宪政立法固然十分重要,但并不是公民的所有宪法权利都能够、都需要用另行专门立法的方式具体化。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当我国公民这部分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再加之需要用专门立法将宪法权利具体化但因各种原因还没有做到具体化的这部分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采取何种救济方式可行、有效?第一种方式,是权力机关救济的方式。我国宪法第62条第2款和第67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监督宪法的实施”;我国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第8条、第3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公民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救济的职责。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各级人大一年只开会一次,会期一般十天左右,人大常委会两个月开会一次,会期一般三五天,人大的工作方式又是合议制,这些条件决定了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大量的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案件的救济方式,不可能是事事亲力亲劳,主要还是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救济进行监督、检查和对重点案件的督办。第二种方式,是行政机关救济的方式。这种方式不可偏废。行政机关承担社会的日常管理任务,侵犯公民权利的主要危险在于行政机关。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通过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获得救济是有效方法之一。但是,由于侵权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本身就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作为仲裁人时,难免会有自我维护的倾向,难以保证超脱的地位,所以,它无法承担最终救济人的职责。对公民受侵犯的宪法权利进行司法救济,比较权力机关在条件上有优越性,比较行政机关在立场上有超然性,因此是一个切实有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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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6-11-17
符合宪法所确立的原则,精神。
第2个回答  2023-03-26
合宪性-------就是符合宪法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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