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详细规定了河道管理的各项事宜,旨在保障防洪安全和综合效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条例,旨在强化河道管理。
第二条,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等,航道则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需全面规划,兼顾防洪与综合效益,服从整体防洪安排。
第四至第九条,明确了国务院及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在河道管理中的职责,强调了各级政府首长在防汛清障工作中的责任。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河道整治需遵循综合规划和防洪标准,确保堤防安全和通航顺畅。
第十二条,建设相关工程设施需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并按程序审批,桥梁建设需符合防洪标准,不得影响行洪通道。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规定了有堤防和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强调管理范围内土地利用需符合河道需求。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授权人员操作河道设施,确保河道管理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河道清障与排污
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清障原则和责任,强调对阻水障碍物的处理措施。
第三十四、三十五条,强调了向河道排污的审批程序和污染物管理。
第五章费用与罚则
第四十四条,列举了多项违法行为及其处罚,包括未经许可的建设和破坏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对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条例解释权归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第五十一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