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和滞洪区。第三条 成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统一管理。
  各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统一管理。第四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二章 河道整治和建设第五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河道防洪的标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范围内的河道,2000年应防七十年一遇的洪水,2030年应防二百年一遇的洪水;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防洪重点镇的河道,应防二十至五十年一遇的洪水;其他地区的河道,应防十至二十年一遇的洪水。第六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利工程和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港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工程竣工验收,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不符合设计标准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各类建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拆除。第七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跨河的管道、线路及其它设施,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码头、取水建筑物所在岸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由建设单位修建堤防或护岸,并负责维修养护。
  确需利用堤顶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由交通或有关部门加修路面,负责维修养护。
  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第八条 区(市)县以河道为边界,或跨区(市)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第九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并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第三章 河道管理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除岷江、沱江干流和都江堰河系的灌阳河(含青白江)、柏条河(含毗河)、走马河、江安河、沙沟河、黑石河等省管河道外,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江河、蒲江河、临溪河、府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流经五区内已作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河段,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委托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余河道由区(市)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市管理的河道设专业管理机构;区(市)县管理的河道也可委托基层水利站负责工程管理。群众管护组织由沿河的乡(镇)、村建立管护段(组),或与专业户、护堤员签订管护合同。第十二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应自堤防背水坡足以外5至20米。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保护区为护堤地以外10至100米的地带。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河道所在地的区(市)县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埋桩定界。市管河道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安全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国土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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