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13-07-03
所谓因果关系,就是指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这种关系。在明确这一点,再对你所提出的问题加以分析。 (一)偶然的因果关系是与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对应的概念。必然的因果关系,是从哲学认识论的高度来理解,其表示结果是主体行为所引起的合乎客观规律的必然表现。比如在案例B中,甲用刀砍乙的行为致使乙重伤的结果,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就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至少,我还没听过刀砍到人身上有不受伤的。而偶然的因果关系,则反面转述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不能发生,只是因为外部客观,主观原因介入而导致结果的发生。如在案例A中,我们都知道强奸一个人在通常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是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为所直接导致。而案子发生的实际情况是甲的暴力行为迫使乙逃跑而被车撞死,这样的暴力行为与车的结合共同导致乙的死亡,这种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 (二)介入因素则是介入犯罪人行为与结果之间,且能为刑法所评价的外部主客观因素。包括第三人的故意过失行为,被害人的故意过失以及其他主体的合法行为等。如案例子B所列举的情况,司机引起的车祸介入在甲砍人行为乙死亡之间,并阻碍了甲行为对乙死亡发生的作用力,从而割断了甲伤人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甲对乙的死亡是不用负刑事责任。 (三)关于你所说的二者之间的比较与区别。偶然因果关系是相对必然因果关系而言,是犯罪嫌疑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类型,是通常并不会发生的客观联系。其理论分类的意义在于为刑法的价值评价介入提供基础。为什么这么说呢?在我国相当长的时期内,受苏联法学的影响,认为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都必须是在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如甲明乙有心脏病,故意辱骂乙导致其病发死亡。从医学角度来说,心脏病发才是乙死亡的主要和直接原因,该二者之间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而甲与乙之间只是偶然的因果的关系而已,现实中就失去了对甲追究责任的基础,放纵了犯罪人。这种把哲学上的因果认识论与法学的因果关系论混淆在一起,从而对犯罪人罪责的追究提出了过于高的要求,很多时候与社会通常的价值观念认同相矛盾,在现今理论与实务上已经没有了生存的土壤。 这也是我国有些学者如北大的陈兴良教授极力提倡事实与价值的双重因果关系评价理论的初衷。即刑法的因果关系认定不仅仅要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客观因果联系,而且要对该种因果关系做出能为刑法所规制的评价。其与哲学认识论上的纯粹探求客观联系的因果关系是有区别的。从事实认定再到价值评价的进阶方式,这样就能一开始尽量避免人为的主观因素的干扰,从而实现罪责相适的正义诉求。 而介入因素则指犯罪嫌疑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外部介入的一系列主客观情况。其是一个中立客观的概念,并不存在任何的评价因子。这也是区别偶然因果关系的根本。该因素既可能阻断前述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可能一起结合而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还可能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等情形。介入因素可以表现为偶然的因果关系形式,如案例A中。也可以表现为必然因果关系形式,如第三人的故意介入。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法学理论上一个最具有争议的问题,如果你有兴趣可以多找找基本这方面的专著,自己去了解与体会。我的能力也很限,只能给你提供上面的东西。希望能让你满意。 这也是为什么我国有些学者极力推崇英美法系的事实与法律的双重因果关系理论的原因。这种从事实再到价值的评价过程不容易造成认识因素上的重复评价。(这可以延伸到张明楷教授极力提倡的犯罪构成三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原因) 与外部其他因素的结合而导致结果的发生。而介入因素则是指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上介入了其他因素,因此,偶然因果关系强调基础行为与外边因素结合,而介入因素则不仅涵概了结合的情况,也包括了二者不能并存的情况。第二。偶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行为并不必然,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甲只是因为工作中不小心划伤了乙,而乙因为是血友病患者,结果导致乙死亡。如果甲对乙的身体特质不知情,则只要尽到合理注意人的义务,对乙的死亡就不必负刑事责任。此时甲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只是乙自身特殊体质的介入结合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从上述可以看出,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必须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