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刑法解释与罪刑法定的关系不需要

如题所述

(一)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我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从立法者意图而言,前段旨在突出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后段则旨在突出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从一般意义上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和法律渊源分析,其具体内容分为“形式的侧面”与“实质的侧面”。法律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定(期)刑,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传统内容,被称为“形式的侧面”。刑法规定的明确性原则、刑罚法定的内容适正原则(禁止处罚不当的行为和进行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是其“实质的侧面”。[①]罪刑法定原则下,要求绝对禁止适用类推,但是不禁止在刑法文义“射程”范围内进行的扩大、限制等解释。把刑法的明文规定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通过类推或者类推解释以犯罪论处。

(二)刑法解释

刑法解释是指刑法规定意义的说明。刑法解释有助于人们正确理解刑法规定的含义与精神;有利于刑法的正确实施和使用;有利于克服刑法表述的某些缺陷;有利于刑法的发展和完善。

按照刑法解释的效力可以分为正式的刑法解释和非正式的刑法解释。正式的刑法解释主要指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非正式的刑法解释,即未经国家授权的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学术机构以及公民个人对刑法所做的解释,没有法律效力,但对刑事司法乃至立法活动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对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具有重大作用。[②]比如专家学者解释、司法工作人员解释等。本文主要以司法工作人员进行的非正式刑法解释为研究对象,即司法工作人员在适应刑法过程中,在没有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进行阐明时,如何在不突破罪刑法定原则下作出必要、合理的解释,准确适用刑法,区分好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标准。

(三)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的关系

司法工作人员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往往会通过比较解释、体系解释、文理解释、限制解释、扩大解释等方法和技巧进行解释。这些解释方法和技巧,在不超越刑法本意的基础上,是被罪刑法定原则所允许的。比如,在办理聚众淫乱案件过程中,将聚众淫乱限制解释为具有一定公然性的聚众淫乱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允许的,因为如果不限制解释为具有一定公然性的聚众淫乱,就可能导致刑法介入道德生活领域,使伦理秩序成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然而,我们应当注意到罪刑法定原则是不允许类推解释,司法工作人员不能以类推对刑法进行解释。因为类推解释是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类推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并且一般是将所要解释的概念提升到更上位的概念作出的解释,其所得出的结论超出了用于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义的“射程”之外进行解释。从论理方法上说,类推解释认识到了某行为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而以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相似行为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和紧迫性为由,将其作为处罚对象。比如,将刑法中的“妇女”解释为“人”,就是典型的类推解释,很显然,这种解释和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冲突的。
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解释的适用规则

从以上理论和实证分析来看,作为一名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办案中应正确适用刑法,适用刑法的过程也是解释刑法的过程。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如果不能发现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将难以真正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机统一。笔者认为,司法工作人员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解释的适用规则可以表现一个从抽象到具体、从整体到部分的解释过程。即在办理具体刑事犯罪案件时,首先从整体上要有禁止类推解释的法律观念,然后回归到案件事实本身,拉近案件事实和犯罪构成的连接点,通过交互作用,进行合理必要解释,最后从局部对个别刑法用语作出评价和修正,把握好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作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具体表现为:

(一)树立禁止类推解释法律观念

司法工作人员,一方面要善于解释刑法,不能因为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就仅对刑法条文作字面解释;另一方面也要禁止类推思维进行类推解释。当前类推思维主要表现为整体思维,即不具体分析某种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而仅从整体上考察该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而判断是否成立犯罪。[④]这是缺乏罪刑法定主义法律观念的表现。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树立禁止类推解释的法律观念的情况下,要通过权衡刑法条文的目的、行为的处罚必要性、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刑法条文的协调性、解释结论与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等诸多方面作出解释。在许多情况下,甚至不是用语的问题,而是如何考量法条目的与行为性质,如何平衡法益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的问题。

(二)拉近案件事实和犯罪构成进行合理解释

由于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所以它与犯罪构成事实有别:前者是法律规定,后者是具体事实。二者的联系也显而易见:具体事实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时,才能成为犯罪构成事实。[⑤]案件事实对犯罪构成的解释起着重要作用,现实的案件事实成为推动司法工作人员反复斟酌刑法真实含义的最大动因。在树立树立禁止类推解释法律观念的前提下,司法工作人员在的目光总是不断往返于犯罪构成和案件事实之间,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权衡,使犯罪构成与案件事实交互作用,一方面将案件事实向犯罪构成拉近,一方面将犯罪构成向案件事实拉近,从而作出判断。比如,犯罪构成的内容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件事实为行为人故意将他人价值1万元的戒指扔入大海中。如果将犯罪构成中的“毁坏”解释为“导致财物物理上的毁损”,将案件事实抽象为“使他人戒指转移与大海中”,则必然得出无罪结果,但这种结论是不能被人接受的。于是,司法工作人员可能进一步解释犯罪构成,将“毁坏”解释为“导致财物的本来效用减少或者丧失”,再对比案件事实,则必然得出有罪结论。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工作人员一定要达到有罪结论才罢休。只有在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又不歪曲事实的前提下,使犯罪构成与案件事实彼此对应。

(三)综合评价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

司法工作人员应该依据什么标准对刑法用语作出评价和解释,才能把握其拥有之义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的需要证明的事实和不需要证明的事实进行分类。第一类为法律评价,即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评价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如,“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公私财物”等则应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内容作出解释。第二类为社会评价,即要求参照法律意外的伦理的、社会的、经济的等一般文化的评价方式评价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如,“猥亵”、“侮辱”、“损害”、“泄愤报复”、“淫秽物品”等。第三类为事实评价,即伴随着事实事实判断的概念,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比如,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危险”以及“情节严重”,都是伴随着事实判断的概念。根据具体个案,通过综合评价,准确把握好刑法用语中可能具有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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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7-08-09
打电话咨询了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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