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过程中一般

如题所述

(一)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提供证据

【 (二)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行收集证据

【 (三)被申请人阻挠行政复议

【 (四)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复议决定

【 (五)被申请人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似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行政复议机关收取申请人“办案费”


(七)复议机关没有管辖权却受理案件
(八)法院受理案件后复议机关继续受理
(九)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法定复议范围内的复议申请

【案例】 1997年7月,杨某准备在居住地石安镇开办一家个体兽药店。为此,他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自备了与其经营状况相应的营业场所、设备和仓库等设施,同时聘请县畜牧局退休兽医为该店的技术指导,每礼拜到现场指导、咨询2次。l997年11月,在杨某参加市农业局举办的兽药经营人员业务培训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结业证书后,县畜牧局向其颁发了兽药经营许可证。同年12月,县工商局向杨某颁发了营业执照,杨某开始营业。l999年8月,省畜牧局制定下发了《兽药经营管理办法》,其第8条规定:“一般乡镇不许个体户经营兽药”;第14条规定:“所有兽药经营企业(包括个体药店)必须有一名以上专职药剂师或其他兽药技术人员”。1999年lO月,县畜牧局根据该规定,要求杨某按要求换领新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杨某认为省畜牧局的规定与农业部《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抵触,不同意配备专职的药剂师或其他兽药技术人员,并于lo月、ll月两次申请换领新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县畜牧局都未予换发。2000年1月4日,杨某向市畜牧局提起了行政复议。畜牧局认为《兽药经营管理办法》是省畜牧局制定下发的,其无权处理,并驳回了杨某的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县畜牧局不予颁发新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杨某是否具备经营兽药的法定条件。 《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 (十)复议机关拒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十一)复议机关错误计算复议期限 户,。 (十二)复议机关不受理程序不合法 【案例】 某厂退休工人邱某,在50年代后期被错误决定劳动教养,尔后在农村务农。其妻为生活所迫而与其离婚。其子女因付不起房租,而将原住的大房间调换成小房间,原大房间被当时的市一房管所(后变更为区房管局)收回后另分配给别的职工居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政府作出了平反纠正冤假错案的决定,对历史上的冤假错案进行了全面的甄别和平反。到80年代中期,邱某的错案得到纠正,从农村返回城市,并在原单位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因原单位不解决住房而住到其女儿家。由于房子太小,住得十分拥挤,给家庭生活带来诸多不便。邱某多次向区房管局提出要求恢复其50年代所住的大房间,但区房管局一直拒绝邱的要求,理由是按照政府颁布的对平反冤假错案落实政策的有关规定,邱某的住房应由其原所在单位解决,但原单位推说邱某原有的房屋是被房管部门收回的,现在错案得到纠正,受错案牵连的问题理应由房管邵门负责解决。邱某为住房问题来回奔波多年,终未得到解决。在多方要求得不到满足,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邱某于1999年10月10日向市房管局提出复议申请。其申请要求有二条:一是撤销区房管局50年代后期收回其大房间的错误决定;二是请求市房管局对区房管局拒不履行纠错义务作出限期履行的复议决定。市房管局收到邱某的复议申请后,12头告诉邱某:其申请的复议问题属于历史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因此不能适用《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让邱某找信访部门或人大解决。邱某对此答复不满,又数次找复议机关要求有个书面意见,没有结果。后以本人申请复议事项属复议范围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市房管局履行法定的复议职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但被告只是以口头方式将该理由通知原告,没有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违反了法定形式,应视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据此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复议事项依法作出处理。评析 原告的复议申请确实不属行政复议范围。但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的复议申请不能适用《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是对《行政复议法》的误解。《行政复议法》是调整复议参加人与复议机关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凡是与行政复议活动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无一例外地必须遵守这一法律的规定。《行政复议法》在第二章“申请复议范围”中,既规定了可以申请复议的范围,同时还规定不能申请复议的具体事项。该法第1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法第2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从《行政复议法》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条例不仅适用于符合申请复议范围的复议申请,而且对不符合复议条件的申请如何处理也同样适用。本案中,被告市房管局是区房管局法定复议机关,原告就历史问题申请行政机关复议,虽然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的复议条件。但复议机关认定原告的复议申请不能适用《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显然是不对的。因此,不仅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的复议活动应以该法的规定为准,而且,享有行政复议职权的各级复议机关也必须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处理各种复议事项。但是,在对待本案例中邱某提出的复议申请问题上,复议机关并未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合法的处理,而是从图省事、嫌麻烦、怕应诉出发,将邱某的复议申请仅作口头答复。这显然与严格依法行使行政复议职权的要求不相符合。这是因为,复议机关是否受理行政相对人的复议申请,标准只有一个,即复议申请符合该规定,就应予受理;反之,复议申请如不符合该规定条件之一的,就不予受理。对邱某复议申请的正确处理方法应该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17条关于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对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书面告之申请人的规定,由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意见并送达给原告。 (十三)复议机关不允许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 【案例】 赵男和钱女自幼就是玩伴,但自中学毕业后两人就失去了联系。l996年,两人在马路上偶然重逢。自此开始往来。尚未结婚的钱女因一直未找到合适的就业单位,经济上比较拮据,赵男经常在经济上接济她,并经常帮她干活,渐渐地两人产生了感情,并有了性关系。2000年8月,钱女因在酒店卖淫,被区公安分局查获。经审讯,钱女交待了和她有过性关系的人的名字,其中包括赵男。3天后,区公安分局以嫖娼为由对这些人作出了各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赵男认为其与钱女虽有性关系,但不是卖淫嫖娼关系,不服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提起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区公安分局根据赵男的申辩,经深入调查,认定赵男与钱女的确不存在卖淫嫖娼关系,遂决定撤销对赵男的行政处罚。赵男接到撤销行政处罚通知后,决定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市公安局认为该局已经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工作,且认为若准许赵男随意撤回申请会影响复议工作的严肃性,故经审查未予同意。 评析 《行政复议法》第25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指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之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向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收回其申请,不再请求复议的意思表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相对人的一项权利,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实际上是对该权利的处分,也是申请人的权利之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有可能是其自愿作出的决定,也可能是行政机关变更或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达到了申请人要通过行政复议达到的效果,还可能是申请人迫于行政机关的压力等其他外在原因而被迫撤回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无条件的:一是撤回复议申请的请求要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提出;二是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必须说明理由。据此,本案中赵男经说明理由后可以撤回其向市公安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不允许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是不合法的。 (十四)复议机关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 【案例】 某特区一水泥预制板企业于l994年2月正式成立,9月1日办理税务登记,1995年7月申请为一般纳税人,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该企业l994年度生产销售水泥预制板,取得销售收入共计13851358.70元(含税销售额),不合税销售收入为13067319.53元,均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在查处中认为,该企业l994年度为小规模纳税人,对取得的销售收入按“地产地销”作免税处理而不申报纳税。违犯了该经济特区“地产地销产品征免税”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l3条的规定,追缴所偷增值税计784039.17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对该企业的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0.1倍的罚款78403.92元。该企业负责人拒不接受对企业的处罚,多次到税务机关扰闹。后又以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受理该复议申请后,经过审理,认为企业偷税事实成立,其性质较为恶劣,且拒不接受处罚,认错态度不好,因此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除追缴其所偷税款外,将原“处以所偷税额0.1倍的罚款”变更为0.2倍即l56807.84元。 评析 本案中,需要加以研究的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变更了原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加重了对复议申请人的处罚,这种做法是否合理? 在行政复议法中对这个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l995年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第8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似乎可以由此推知,复议可以加重处罚。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机关可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较原来加重或减轻,可见,从文意看,行政复议法并未排除对申请人加重处罚。但行政复议加重处罚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给个别行政机关打击报复申请人留下了余地,造成了申请人由于担心被加重处罚不敢申请复议的局面,使行政复议制度不能发挥有效作用。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复议不加重处罚,但在法律未修改以前,复议不加重处罚应当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实际执行,事实上,立法机关也正在关注该问题。2001年国家环保总局曾经就该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专门请示,认为行政复议不应当加重处罚,其理由主要是关于刑法上诉不加刑和行政诉讼不得加重处罚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述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另据2000年3月8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并参照《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不应增加处罚种类或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环保总局的请示给予了肯定的答复。 另外,从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的角度看,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既然提起行政复议(申诉)是一项权利,就不能因提起行政复议的原因,使其受不利的变更。为鼓励人民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复议机关也不宜作出不利变更决定。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有人认为,税务行政复议是一种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实施业务监督的方式,这种监督当然包括纠正问题,纠正的结果必然包括“加重”或者“减轻”纳税人税负的问题。我们认为,税务行政复议程序是因纳税人申请而启动的,不是由于税务机关的因素而出现的工作程序,在税务行政复议中,应该坚持“税务行政复议不加重处罚”的原则。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中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是不合理的。 (十五)复议机关不在法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 【案例】 某市所有中学正在进行达标评定活动,为了顺利通过达标活动,争取进入市重点中学的行列,该市清山区一中决定采购一批教学仪器,清山区教育局授意一中校长采购区教育局劳服公司的教学仪器,然而一中校务会为了降低成本,决定公开招标采购,在招标竞标中,劳服公司被淘汰出局。后来的结果是,清山区教育局对一中的软硬件评估刻意压低分数,致使清山区一中在达标评定的初审活动中即被刷下来。清山区一中不服,向市教育局申请复议,市教育局主管工作的朱副局长系刚从清山区教育局调来,他对清山区教育局极力推荐他到市教育局工作心存感激,决意报恩。在这起行政复议案中,他明确指示负责复议工作的人员拖延时间,争取使问题不了了之。眼看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已过,对于达标评定期望值颇高的清山区一中未得到任何音讯,几经活动,仍无结果,只好越级投诉,某市人民政府对这起教育腐败案子极为重视,展开调查,追究了朱副局长的行政责任,决定予以记过的行政处分。 评析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天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根据这一规定,除了情况比较复杂的案件外,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不能结案,或无限期地拖下去,会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因此《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对这类情况的行政处罚,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和开除的行政处分。 当然,行政处分也要依法进行,接受行政处分应符合以下条件:承担责任的主体适格,即要求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不按照规定转送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作出行政处分的程序合法;作出行政处分的机关应是有权作出相应的行政处分的机关,作出行政处分应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 (十六)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规范【案例】某仪表厂因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不实,漏缴关税30余万元而被某海关以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为由罚款15万元,并决定其补缴应缴税款。某仪表厂对此不服,遂向上级海关申请复议,上级海关审查后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现将该复议决定书抄录如下。申请复议人:某仪表厂;地址:某市某农场。申请复议人某仪表厂不服某海关l995年6月1日第2号“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于l995年6月14日申请复议。现经复议,决定如下:当事人于l994年11月将进口94YN407MS7246DE合同项下的5000只石英数显钟报为油量显示器,从而偷漏税款人民币323127元8角8分,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51条第l款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11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除补征税款323127元8角8分外,处罚款15万元。经复议,我关认为原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决定对原处罚决定予以维护。申请复议人对上述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53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上述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复议决定即属生效。 评析 该案复议决定书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复议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不清楚。 参加行政复议的当事人主要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他们是行政争议的双方,复议机关为了解决行政争议而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当就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及其基本情况表述清楚,这也是复议决定书的必备内容之一。然而,从本案例的复议决定书来看,一方面缺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另一方面缺少被申请人的称谓及其基本情况。给人的第一印象就是该案的基本情况不清。 2.未表明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复议申请人对什么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为什么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他提出的请求是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变更该行为,或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这些都是行政复议机关要审查的内容和处理的问题,也应当在复议决定书中作必要的表述。但是,本案例的复议决定书仅仅提到“申请复议人某仪表厂不服某海关1995年6月1日第2号”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该仪表厂为什么不服,不服的理由是什么?该仪表厂请求撤销还是请求变更海关的“处罚决定书”等等内容,在复议决定书上都没有表明。以致无法让人从复议决定书中看出某仪表厂与某海关之间的行政争议到底是什么,以及某仪表厂申请复议所追求的目的是什么。 3.复议认定的事实、理由以及适用的法律规范不明确。 复议机关正式受理复议案件后进行的调查取证、核实案情等复议活动,应在复议决定书中作必要表述,然而,本案例的复议决定并没有按此规定制作。首先,该复议决定书所表述的事实内容,究竟是被申请人即某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还是复议后复议机关根据审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所认定的事实,使人无法分辨。正确的表达应当是先写上某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然后再写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并着重表明两者认定事实上有否差异。其次,该复议决定书对复议决定的理由部分,仅作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的概略性表述,缺少必要的论证,如某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什么正确,复议申请人即某仪表厂的请求理由为什么不能被接受等等没有具体阐述。再次,该复议决定书没有引用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这不能不被认为是一个无法原谅的错误。复议机关所作的复议决定,必须有法律依据。一般来说,复议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只需引用《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l款第l项规定即可。复议决定被申请人补正程序上的不足,或者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复议决定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应同时引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实体法的有关条款。 4.关于复议决定生效时间的确定是错误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3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原《行政复议条例》第46条第2款也有同样的规定。但是,本案例的复议决定书却规定,申请复议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复议决定即属生效。这就意味着,复议决定送达当事人后,并未生效,需推迟30日后才生效,显然,这是违背原《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的。 (十七)不依法定程序送达诉讼文书 【案例】 1999年7月,某县物资综合大楼业务科长高某,通过该县银行职工刘某贷款15.9万元,从江苏省购进农药“敌杀死”一批。为还贷款,高某与县物资综合利用公司(以下简称综利公司)业务股长石某商定,由综利公司垫付银行贷款,高给该公司好处费1万元。石某与本公司会计鲍某擅自以买农药为名,贷款16万元交给高,言明日后还清本息。3天后贷款未还,公司领导令石、鲍索款。由于农药滞销,高某只偿还l.1万元,其他款项无力偿还。1999年9月,石、高协商后,将高未售出的3.5吨农药运至综利公司,售出后抵还欠款。 该县工商局查获此案后,作出(99)工商检处字第31号处理规定:责令综利公司写出书面检讨,不得重犯;罚款2万元;没收综利公司销售农药所得。综利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地区工商局作出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至县工商局,县工商局提出异议并截留了复议决定书,未予送达综利公司。评析本案涉及复议决定书送达问题。送达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才能保证案件正确、及时解决。送达可以采取以下六种方式:(1)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是指复议机关指派其工作人员将复议文书、法律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其所在的单位或其代收人。直接送达是主要的送达方式,凡能够直接送达的,都应直接送达。(2)留置送达。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拒绝收受复议文书、法律文书时,送达人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向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再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3)委托送达。委托送达是指复议机关直接送达有困难时,委托有关行政机关代为送达。委托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委托的机关应当认真负责地做好送达工作。(4)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是指复议机关将所送达的文书通过邮局挂号寄给受送达人的方法。复议机关距离送达人住地较远,直接送达有困难。(5)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指复议机关以张贴公告、登报等方式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等媒介,将需要送达的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法。(6)转交送达。转交送达是指复议文书或法律文书由受送达人所在单位转交送达。在通常情况下,送达文书应交受送达人。但当受送达人是军人、被监禁的人员、劳教人员时,可通过受送达人单位代为转交。代为转送的单位收到送达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而不以交给单位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40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第78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因此,根据复议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区工商局应将复议文书直接送达给综利公司,而不应由县工商局转为送达。 即使地区工商局直接送达确有困难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代为送达,县工商局也不能截留该文书。《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送受送达人签收。县工商局在收到复议决定后,不但未能及时转交,反而故意隐瞒。其行为是错误的。(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基层领导依法行政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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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10-25
对行政行为不服,向其上级机关或法定机关提出申请。 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行政相对人)与被申请人(做出行政行为的机关)的确定
行政复议的原则:
1、全面审查原则:合法性和合理性
2、不适用调解原则:(行政复议后不能调解,终止判定)
3、不停止执行原则:(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拖也拖的受不了。
4、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行政主体举证为何这么做的依据,而非行政相对人)
行政复议管辖
1、如果政府的工作部门,就该部门的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2、如果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垂直领导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就上级工作部门;
3、如果各级政府,就向上级政府;
4、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组织的复议管辖;
5、共同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共同的上级);
6、撤消的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等(由上级工作部门)。
程序
申请期限:60 天,决定期限:60 天
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撤销决定、变更决定和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决定和履行决定。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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