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法的适用范围是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定义:
本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修订情况: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1、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档案工作,负责全国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建立统一制度,实行监督和指导。
2、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3、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4、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5、中央国家机关根据档案管理需要,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档案业务工作。
6、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7、国家加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