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儿童某艺术中心与某电视台联合摄制电视连续剧《小龙人》于1992年6月在某电视台播放。1992年7月,被告某公司为其产品“海珍宝”营养口服液拍摄广告。广告内容是:龙潭湖龙亭,一人正在摄像,片中闪过《小龙人》歌曲专辑录音磁带招贴画,画中有“小龙人”造型。在此背景下,“小龙人”扮演者某小演员在与某人下棋,该小演员讲“小龙人赢了”,另一演员讲“导演输了”,广告自始至终使用了电视剧《小龙人》片尾音乐《我是一条小青龙》作为背景音乐。 查明,被告利用《小龙人》电视剧主要拍摄地之一——龙潭湖龙亭作为该广告背景,聘请“小龙人”扮演者拍摄广告,客观上产生了让人误解该广告是《小龙人》电视剧演员在电视剧拍摄现场休息时间谈论“海珍宝”口服液的效果。但被告拍摄的广告并未直接引用电视剧《小龙人》中的镜头,所使用的歌曲《我是一条小青龙》也取得了合法授权。
问题:(1)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小龙人》享有的著作权?(2)原告对于“小龙人”的称谓和造型是否享有著作权?如何对作品中的上述成份加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