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故国有企业职工抚恤金条例是什么?(济南)

我父亲02年去世,我一直领着他的抚恤金,当时我母亲被告知年龄不够,所以只有当时未成年的我领抚恤金.但今年我已成年,父亲当年所在单位外运公司就不发给我抚恤金了,谁能告诉我相关法律条文,我和我母亲将对您十分感激!

一、关于国有资产处置
(一)企业国有资产处置
1、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规章制度进行操作。
2、企业改制必须先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要全面清查企业各类资产、负债,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产权。在此基础上,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在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择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分别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企业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不改变用途)、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资产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经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初审后,报省国资委核准。
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用途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械对其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企业土地使用权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4〕25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处置后,归属企业的土地权益,纳入企业国有资产统一处置。
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4〕16号)确定。列入省国资委首批履行出资入职责的省属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为省国资委。未列入的省属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为现行管理该企业的省直厅局、行管办、集团公司(总公司)。
3、改制企业申报核销的不良资产,按省国资委、省财政厅《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暂行办法》(湘国资〔2005〕19号)规定的程序办理。对不良资产总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由省国资委审批;不良资产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由省国资委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其中,不良资产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省国资委审批核销改制企业的国有权益,要抄送省财政厅,其中审批处理的资产损失涉及企业损益的,要事先征求省财政厅的意见。
企业在收到准予核销不良资产的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应办理核销不良资产的剥离和移交手续。一级独立法人企业和国有资本整体退出的二级以下独立法人企业,根据批复核销的不良资产金额与省国资委所属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移交协议,将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的所有权移交资产经营公司,由资产经营公司进行管理、追索和处置;其他二级以下独立法人企业,根据批复核销的不良资产金额与上一级独立法人企业签订移交协议,将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的所有权移交上一级独立法人企业,由上一级独立法人企业进行管理、追索和处置。
4、改制企业必须切实做好债权清收工作。要按照省国资委、省国企改革办、省监察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省属国有企业改制中债权清收管理的通知》(湘国资[2005]18号)要求,成立以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的工作班子,按照“谁经手、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内部催收债权的责任。同时,应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采取多种形式的清收奖惩措施。对企业内部部门往来借款,以及母子公司间形成的债权不得确认为坏账损失,应全额收回。对于企业内部员工借款要制定还款计划,在改制期内全部还清。企业改制解除员工劳动关系的,员工欠款应从计发给员工个人的经济补偿金中抵扣。对债权清收不力的单位和企业,如按政策需申请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的,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不予审批拨付或相应扣减改革专项资金。对于债权人没有追索并丧失诉讼时效的逾期债权,应单列说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5、企业改制应当与债权金融机构充分协商,争取金融机构的支持,落实债务承担的主体和形式,依法维护金融债权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金融机构依法减免的债务形成的净资产应当作为改制企业安置职工等改革费用的来源。金融机构折价转让国有企业债权(股权)的,应当与企业协商,并按照金融机构实际收取的转让价款折算为买受人在国有企业的债权(股权)。
6、企业改制涉及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度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4]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产权转让金额(指评估价,下同)5000万元以下的,由省国资委审批;产权转让金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由省国资委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7、除有规定的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进入省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由政府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改变用途的土地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及仅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的转让,由省国土资源指定在有关土地交易市场交易。
企业国有产权进入产权交易所交易前,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
收购(兼并)国有企业,收购(兼并)方承诺安置职工就业的,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安置就业的职工数量,与被安置的职工签订就业合同,未知数签订就业合同和安排上岗的,不得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收购(兼并)合同中约定设置安置职工就业他项权利的,土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土地、房屋产权过户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办理安置职工就业他项权利证书,发给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设定安置职工就业他项权利的土地和房屋不得抵押、转让、出租。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或中方向外方转让股权,外商以人民币资金收购的,需提供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人民币来源证明。
8、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批准后,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但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自首期付款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到省产权交易所办理交易鉴证手续。产权转让价款收入(指产权转让全部收入,下同)原则上由受让方全额缴入省产权交易所指定账户。
转让价款收入全额缴入省产权交易所的,30%部分从省产权交易所转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分期付款的,按实际到账额同比例转账。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特殊情况经省国资委批准后,产权转让价款收入的30%部分也可由受让方一次性直接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收入的70%,按规定报批后,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处理:(1)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经省国资委批准后,从省产权交易所转入改制后的新公司,纳入省国资委企业国有资本预算中专户储存,统筹安排,用于增加企业国有资本金或国有股本;特殊情况经省国资委批准后,也可由受让方直接转入改制后的新公司,作为企业国有资本金或国有股本。(2)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参股或非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非国有企业)的,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准的职工安置费用金额和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要求,经省国企改革办批准,省产权交易所分批将收入转入改制前原企业,专项用于改制前原国有企业职工安置等;安置职工后的剩余资金,在企业集团母公司和子公司间内部调剂,用于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再有剩余资金,从省产权交易所转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
9、国有企业改制后剩余经营性资产(含出让土地,下同),属一级独立法人企业的,划转省国资委所属的资产经营公司通过出售、租赁、入股等方式处置;属二级以下独立法人企业的,由上一级独立法人企业收回。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剩余经营性资产按原国家经贸委等8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等相关规定处置。
省属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未纳入企业改制范围的,由省国土资源厅报省人民政府收回。
10、未纳入国有企业改制范围的非经营性资产,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负责编制处置方案,报省国企改革办批准后处置,处置收入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
(二)矿业权(采矿权和探矿权,下同)处置
11、凡未依法缴纳矿业权价款的国有矿山企业,在改制或破产时,均应按照以下规定对矿业权进行处置:
(1)国有矿山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经逐级上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可采用协议方式确定转增国家资本金。
(2)国有矿山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其矿业权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或作价入股,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经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批准,75%可用于原企业作为改制成本,25%缴入湖南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作为国有股投入改制后的企业,国有股由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委托省土地资本经营公司持有。经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缴入省财政的矿业权价款可用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成本调剂。
(3)国有矿山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其矿业权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全额缴入湖南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经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批准,75%可返回用于改制前原国有企业的职工安置等。
(4)省属国有矿山企业关闭破产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矿山闭坑和采矿权注销手续,其资源保有量可继续开采利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收回,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有偿出让,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的75%经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批准后,可返回用于原国有企业的职工安置等。25%缴入湖南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5)为保护国家矿产资源,在矿业权处置中,必须对受让方进行资质审查,符合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才可受让。
(三)土地资产处置
12、国有企业实施破产,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被有效抵押的,依法拍卖后,应当将不低于拍卖成交价4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用于企业职工安置等。缴纳出让金的具体数额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土地用途、区位条件等因素确定。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该划拨土地处置收入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安置等。
13、国有企业土地因城市规划作为公共设施用地或公益事业用地控制,属于划拨土地的,依据原批准用途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纳入改制企业国有资产统一处置,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使用;属于出让土地的,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出让年限、已使用年限以及区位条件等因素评估作价纳入改制企业资产统一处置。
14、国有企业转让已经是商业、旅游、娱乐等用途的经营性用地,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交易。
15、国有企业出让土地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应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自行开发建设的,按照改变用途后的市场地价减去原土地用途及剩余出让年期的评估地价之差补交土地出让金,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转让给他人开发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交易,其收入减去对原土地使用者的补偿费后,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对原土地使用者按照原土地用途及剩余出让年期的评估地价加地上建筑物评估价给予补偿。
16、出让土地开发程度未达到转让条件的不得直接抵债,可由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省土地资本经营公司按照企业获得土地费用及土地开发成本价格收购。企业以收购价款缴清应缴税费后清偿债务。省国土资源厅将收购的土地出让后,其收入减去收购、开发、出让成本后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
(四)工会资产处置
17、改制企业工会资产按照《湖南省总工会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工会资产处置的意见》(湘工发〔2004〕17号)处置。工会资产处置方案,按现有的工会组织隶属关系,报改制企业上一级工会(指改制企业的上一级地方工会、省直工会或省产业工会)审批。
对于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等工会资产,可由改制企业的上一级工会委托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处置,但处置收益交上一级工会。
二、关于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
(一)职工劳动关系处理
18、外省、市国有企业并购省属国有企业的,应参照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分流安置职工和接续社保关系手续等。
19、改制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符合下列条款之一的职工,在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如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改制企业应与职工签订或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①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②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在原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③初次分配到原企业工作的复员、转业军人及按计划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与原企业已签订了有期限劳动合同而未到期的。
改制企业与原企业职工经协商一致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后,应在30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20、国有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后,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原则上按其退休前长期所在岗位确定,在管理(干部)岗位的为55周岁,在生产(工人)岗位的为50周岁。
21、对脱产学习和外借的职工,应回到原企业参加改制。
22、对伤病残职工,应根据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区别因工(公)伤残和因病情况,依照国家在关政策调整劳动关系,由原企业按本意见相关标准提留费用后,移交改制企业或社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23、企业改制时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如职工本人申请,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4、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分配制度或分配办法,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企业月平均工资按企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
拖欠工资是指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按劳动合同约定或企业规定的工资标准应发而未发的工资部分。
25、企业改制时,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偿还拖欠职工的工资或生活费、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离休干部的有关费用和被挪用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等,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才能进入改制程序。
(二)职工分流安置
26、对改制为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业,原则上要求安置原企业的所有职工就业;对转制搞活的企业,原则上要求安置原企业80%以上的职工就业;对整体购买破产企业资产设立的新企业或破产重组设立的企业,原则上要求安置原企业50%以上的职工就业。对被安置就业职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3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27、对改制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之内(含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实行内部退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发给内退生活费,按本意见相关标准提留费用。原已办理内部退养成手续的人员按本意见执行。内部退养人员由改制企业或移交社区管理服务相关机构负责管理。
28、改制企业有净资产并足以支付改革成本的,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10年(含10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在下列安置办法中任选一种:①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②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可与改制企业签订协保协议,不计发经济补偿金,由改制企业负责管理,按协议代缴社会保险费。协保人员在协保期间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等规定的,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职工家庭,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企业净资产不足以支付改革成本的,不实行协保。
(三)社会保险关系接续
29、应参加养老保险但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处理方式。
(1)全民固定制职工按属地原则,在企业所在地参加养老保险,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从当地统帐结合制度实施时起,单位和个人按历年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2)劳动合同制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日起,单位和个人按企业所在地规定的历年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3)原已退休人员个人不补缴,其退休费也不补发。
30、未参加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的,不享受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社会保险待遇。参加的自参加之日起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31、符合国务院令第271号、省政府令第167号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职工家庭,按属地原则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关于费用的提留与管理
(一)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有关费用提留与管理
32、离休干部的费用提留。离休干部移交属地管理的预提费用项目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4〕2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预提留项目的具体标准,按接收管理机构所在市州的相关经费标准制定。
测算因社会经济发展及不可预计因素发生的费用,应根据离休干部本人年度基本离休费总额×全省200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增长比例×5年的标准计提。实际发生的不足部分在离休干部自然减员的经费中调节使用。
33、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由企业发放生活补助费的干部,根据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省委老干局湘老干〔2004〕4号文件规定,生活补助费按第一次、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325元/人.月,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300元/人.月,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280元/人.月的标准,计提10年,一次性发放。并由企业负责落实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参照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公室湘离干函〔2003〕3号文件规定,以企业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企业负责一次性缴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34、退休人员医疗费提留。改制后仍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不予提留,企业按规定统一组织参加所在地医疗保险;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按企业所在市州企业改革的相关政策执行。
35、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人员费用提留按《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执行。
36、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费用提留。企业改制时,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未满的,其工资发放至医疗期满(医疗期最多不超过24个月)。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应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其中,经市州级以下医院诊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非因工致残、癌症、精神病、严重肾衰、瘫痪等病残人员,按不低于4万元/人的标准提取医疗补助费。
37、因工死亡抚恤金的提留。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提留标准为:配偶为本人工资的40%,其他抚恤对象每人30%,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配偶、父母年龄计算到社会平均寿命,超过社会平均寿命的,再按5年提留;子女、孙子女、弟妹从现年龄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提留。
38、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提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湘劳社政字〔2004〕34号文件规定执行。
39、丧葬补助费提留。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离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发给1500元;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个月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已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其丧葬补助费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企业不再提取。
40、1962年精简下放回乡并仍在企业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在有关规定标准范围内按企业现行标准计算10年,一次性提取支付生活补助费。
41、内部退养人员费用。内部退养人员需提留至内部退养人员法定退休年龄前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内退生活费。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的确定办法为:按企业改制时当地前3年的社会平均工资的平均递增比例递增3年,以第3年的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经审核净资产不足以支付改革成本的,按改革时的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内退生活费的标准原则上由企业的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高不超过按所在市州计算正常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办公核定的数额。
42、协保人员费用。协保人员提留的费用为:至协保人员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的确定办法为:按企业改制时当地前3年社会平均工资的平均递增比例递增5年,以第5年的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经审核净资产不足以支付改革成本的,按改革时的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43、计划生育奖励费用。改制企业的职工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的保健费可在《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规定标准的范围内按企业现行标准计提到独生子女满14周岁,一次性发放。
44、离退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发放的标准,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湘办发[1996]32号文件的规定计提15年,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各负担50%;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企业全额负担。
45、档案管理、职工党团关系和离退休人员属地管理等费用,按企业所在市州对市州属企业同类办法执行。需保留的已故人员档案一并提留费用和移交。
46、企业生产、生活用水、用电进行分离的,其分离费用按企业所在市州企业改制政策规定的相应标准提留。
47、国有控股的多元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有关改革成本由各国有股东按股比协商分摊。
48、省属国有企业改制依次用评估后的净资产、土地等支付改制成本。以上资产不足以支付改制成本的,可按规定申请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补助。
(二)破产企业的费用提留与管理
49、列入全国关闭破产工作计划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关闭破产的省属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及有关费用提留与管理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4〕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4〕25号文件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不详细的提留项目及标准,按本意见中改制企业的相应提留项目及标准执行。具体包括:离休干部的费用、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人员的费用、因工伤残人民费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费用、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丧葬补助费、1962年精简下放回乡并仍在企业领取生活补助费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症和绝症病人的医疗补助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离退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社会化管理和水电分离费用。
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费提留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即按企业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的6%计算10年,10年后如有缺口,统筹研究解决。
未列入全国破产工作计划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实施关闭破产的,经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授权经营单位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实施破产。
四、关于主辅分离改制分流
50、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总体上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8部门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原省经贸委第9部门湘经贸企业〔2003〕264号等有关文件执行。
51、企业要结合企业发展战略和其他具体情况,合理划分主业和辅业。实施改制分流的辅业资产主要是与主体企业主营业务关系不密切、有一定生存发展潜力的业务单位和相应资产,主要包括为主业服务的零部件加工、修理装配、运输、设计、科研院所等单位。对处于主体企业供应、生产、销售链条上,对主体企业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生产单位,不应列入辅业改制范围。
52、辅业改制原则上实行国有资本不控股、少参股,积极引入社会资本特别是战略投资者,不提倡全员持股和平均持股。原主体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和其直系亲属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辅业企业的股份。
原主体企业是指改制前辅业单位的上级企业。辅业单位为非独立法人、属于分立改制的,改制后存续的国有企业为原主体企业。
53、原主体企业要规范与辅业改制企业的关联交易,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原主体企业与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辅业改制企业之间不允许相互拆借资金,无偿占用资金。
54、对分流到国有法人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应当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改制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由改制企业继续与职工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以后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将职工在原主体企业的工作年限与改制企业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分段补偿。对分流到非国有法人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应当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重新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55、辅业改制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预留有关费用,由此造成账面国有资产的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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