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抢劫因为判什么罪

他门在路上本来说去打架结果 抢拉一队情侣 `` 我朋友和他门一起 但是什么也没做 最后也没分钱 没满18但满14拉会判什么`

抢劫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当然要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刑。不过,未成年犯罪,可以从轻。没有任何参与,则不构成犯罪。如果是从犯那,也是从轻处罚的理由。具体结果还要看进一步的细节和律师辩护情况。事关重大 ,建议尽早聘请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介入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认定应注意下列问题:

1 本罪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只要已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2 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抢劫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根据刑法规定,抢劫行为有以下四种具体表现:(1)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2)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3)携带凶器抢夺公私财物;(4)聚众“打砸抢”中砸毁、抢走公私财物。

上述四种抢劫行为中,理论上将第一种称之为标准的抢劫,第二种叫转化型抢劫,后两种则属于准抢劫。行为人只要有四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抢劫罪。

另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凡在列车内对旅客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如以语言相威胁、暴露或者暗示携带有凶器,或者依仗人多势众,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等,强拿旅客财物或者以“借钱借物”为名,索取财物的,以及对旅客实行强买强卖,侵犯旅客财产权利的,均应以抢劫罪论处。

3 抢劫罪侵犯客体的双重性,决定其犯罪对象也有双重性,既包括人,也包括财物。其中的人,既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也可以是当时在场的与被害人有直接关系的其他人。其中的财物,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是私有财物;可以是合法拥有的财物,也可以是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违禁品。但一般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4 本罪主观方面限于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据此,如果行为人只是为抢回自己被骗、被盗的财物或者其他合法债务,而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的,不能构成本罪。

5 鉴于抢劫行为本身有较大的危害性,刑法对抢劫罪没有情节和数额的要求,因此,只要实抢劫行为,原则上都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除外。

6 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而抢劫的,应当以刑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本罪。但误把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当成一般财物抢劫的,应以本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4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5号)

为依法惩处抢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第六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

^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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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7-07-11
虽然什么都没做但是仍是 共犯 应该定性为 抢劫罪 按照情节 最可能判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或者判个缓刑 主要是看看他家里交的罚金了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07-07-11
坐牢了
第3个回答  2007-07-11
对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法律适用

廖修文

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其中,涉嫌抢劫的案件也在大幅度增加。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的法律适用也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一、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特点
1、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一般特点。一般来说,未成年人抢劫的对象也是未成年人,所取得的财物较少,使用暴力不明显或者较轻微或者限于语言威胁。司法解释对如何处理此类一般情况已经给出了很好的解决方案,特别是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未成年人抢劫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现有的司法解释对此显得力不从心。
2、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自1997年以来,尽管因新《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犯罪之外,但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非但没有下降反而还有上升趋势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据我院对2005年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统计,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总案件数的10%,14-16周岁犯罪人数占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31%,未成年人犯罪中涉嫌抢劫犯罪的17件占51件的33%。未成年人犯罪中抢劫、抢夺、盗窃三类案件共40件,占51件的78%,所占的比例在不断地提高,人数在不断地增加。
3、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呈现出成人化的特点。在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中,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完全符合抢劫罪关于两个“当场”的要求,即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当场获取财物。这一点与成人抢劫没有任何差别。除此之外,一部分未成年人抢劫案件也呈现出成人化的特点。第一,从有无犯罪预谋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属于偶发犯罪,事先很少预谋,而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案件事先有预谋、有准备、有分工,组织策划严密,其直接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第二,从作案对象来看,以往未成年人抢劫一般针对的也是未成年人,但司法实践中,一部分不良少年逐渐将作案目标扩展到老人、妇女或者残疾人甚至成年男子,其社会危害性与成年人犯罪没有任何区别。第三,从作案手段来看,以往未成年人抢劫的手段一般限于语言威胁、轻微暴力,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中,作案手段残忍、不计后果的情况越来越多。如我院2005年审查起诉的曲某涉嫌抢劫案,曲某15岁,在校学生,为了偿还上网费,窜入被害人张某的小卖部,乘张某打盹之际,持木棒将张某头皮打成肉泥、头发脱落,当张某喊救命时,曲某又持铁锹连续砍击张某头部。第四,从组织形式来看,以往未成年人涉嫌抢劫一般表现为单独作案或者简单的结伙作案,近年来,未成年人团伙作案的情况增多,一般是三五成群,以某一个或几个人为中心,经常作案,有的甚至模仿黑社会组织,拉帮结派、拜把子,自封帮会,抢劫作案后还有恃无恐的告诉被害人我是什么什么帮的。第五,从组成人员来看,以往未成年人抢劫的案件一般都是清一色的未成年人,近年来,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结伙作案的情况日益增多,这种情况大量出现,较之单一的未成年人抢劫,社会危害性更大,司法实践中的处理难度也更大。第六,未成年人抢劫的主观恶性逐渐加深。以往未成年人抢劫的动机在于谋财,随着社会矛盾加剧和教育失误,一部分未成年人以犯罪为乐趣,填补精神空虚。如在一起未成年人团伙抢劫案中,14岁的主犯田某说:“我抢劫也并不是因为缺钱,很多时候我把抢来的钱从出租车窗撒出去,要的是那种感觉。抢到钱后有一种成就感,看到受害人紧张害怕觉得很刺激。”
二、争议焦点
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在实务界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意见,主要有三种:
1、不论是谁,不论是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犯罪,只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统一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2、对于涉嫌抢劫罪的未成年人,应当统一适用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新的司法解释),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3、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涉嫌共同抢劫的,应当分别适用刑法和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对成年人适用刑法,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对未成年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三、观点评析
1、第一种观点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忽视了案件的具体情况。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看,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和成年人抢劫是完全一样的,但一部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又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这些特点归结到一点,就是社会危害性程度要小于成年人抢劫。因此,对于这一部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来定罪量刑,就可能造成量刑偏重或者畸重。如陈林(20岁)与胡强(16岁)抢劫案,二人在2005年上学期,在某中学门口,采取语言威胁、打耳光、搜身等手段,抢劫过往学生钱财6次,抢得现金19元。如果以抢劫罪定罪,对二被告人应当适用多次抢劫的规定,在十年以上量刑,明显打击过重,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
2、第二种观点注意了案件的具体情况,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虽然一部分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社会危害性小于成年人抢劫,但毕竟是抢劫,新司法解释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况且,还有一部分未成年人抢劫也呈现出成年人作案的特点,对这一部分未成年人抢劫仍然适用新司法解释则完全没有任何道理。第二种观点认为,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没错,保护是保护了,但这是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的。更重要的是,这种保护是以牺牲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为代价的。这种所谓的保护也没有产生积极效应,相反,对于未成年人还会产生这样一种印象,即重罪轻判、轻罪不判,干了坏事还可以不受处罚。这就像家长袒护做了错事的孩子一样,对于孩子来说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
新司法解释实际操作性也比较差,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对于司法解释中出现的“轻微暴力”、“少量财物”、“不宜”等词语如何把握,没有量化标准,地区与地区之间不一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不一样,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也不一样。同样的案情,在这个法院可能定抢劫罪,但在另一法院可能定其他罪名。执行新司法解释的结果,就是产生新的司法不公。
3、第三种观点表面上兼顾了罪刑法定原则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但严重违背了共同犯罪理论。对于参与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对于相同的犯罪事实,只能以相同的罪名定性,而不可能是一部分人定这个罪,另一部分人定那个罪。如果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抢劫作案,对成年人定抢劫罪,而对未成年人定寻衅滋事或者其他罪名,则严重违反了共同犯罪的这一理论。
四、司法建议
实际上,上述各种观点都有其合理的一面,同时也有其无法克服的缺陷,归根到底都是成文法的缺陷。成文法永远也不可能涵盖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用司法解释的方法对成文法打补丁也不能弥补成文法固有的缺陷。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成文法的基础上,建立以成文法为主体、以判例法为辅助的法律渊源制度。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具体的判例先行,其效果应当比抽象的司法解释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比性,有利于司法的同一性和公正性。但在现阶段还没有建立判例制度的情况下,笔者不赞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解决问题,仍然应当坚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特殊规定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未成年人涉嫌抢劫的案件,仍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以体现司法的统一性和刑法的权威性。对于量刑,则可以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即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作者单位: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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