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多少算犯罪,量刑标准有哪些

如题所述

行贿数额三万以上算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扩展资料

案例1、宁乡市工程老板钟谷良、陈科行贿案

2006年至2018年,宁乡市原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刘平利用职务便利和职务影响力,先后帮助钟谷良、陈科在宁乡市承接了多个工程项目,谋取巨额不正当利益。

为“回报”刘平,钟谷良、陈科以赠送烟酒、红包礼金,代为支付车辆购置税、旅游、租房等费用,以及赠送汽车等方式,向刘平及其妻子李颖行贿。

在钟、陈二人长达10余年鞍前马后的服务和利益输送下,刘平彻底沦为“猎物”。

2018年6月、7月,陈科、钟谷良分别因涉嫌行贿罪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同年8月,刘平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其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李颖因涉嫌受贿犯罪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2、湖南恒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潘刃行贿案

2009年至2017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党组成员、副院长刘革强为潘刃在协调司法案件、获取银行贷款等方面提供“帮助”。潘刃以红包礼金、大额现金、贵重礼物、代为购买家具、低价出售门面等方式贿赂刘革强。

2017年5月,潘刃因涉嫌单位行贿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同年9月,刘革强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其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3、长沙金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长沙君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董事王鑫行贿案

2012年至2016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陈永超在王鑫的请托下,为帮助王鑫的公司在与他人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中胜诉,在案件审理中给予“关照”。

王鑫以入股分红、赠送红包礼金和贵重礼物等方式多次向陈永超行贿。2018年4月,王鑫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陈永超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其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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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8-01-19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法释〔2016〕9号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7-12-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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