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刑

如题所述

附加刑是相对主刑而言的概念。根据立法者确认该刑种服务于刑罚目的的作用大小,可以将不同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一般来说,附加刑是在刑罚体系中处于次要地位,在分则规范和审判实践中适用相对较少的刑种。我国刑法中的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四种。

(一)罚金的概念及其评价

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的一种。

罚金的优点包括:不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犯罪分子不被关押,从而避免了狱中的“交叉感染”;罚金使犯罪分子仍然过着正常的社会生活,避免因入狱而与社会隔离导致对社会不适应,也不影响犯罪分子的家庭生活,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罚金的执行不仅不需要费用,而且可以增加国库收入;罚金能适应罪行的轻重程度以及犯罪分子的收入、性格、家庭状况等情况,具有一定的特殊预防作用;罚金既给基于营利目的的犯罪分子以迎头痛击,还剥夺了他们继续实施经济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了他们重新犯罪;罚金误判后容易纠正;罚金还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

罚金的缺陷包括:罚金的效果因贫富之差而完全不同,对于贫富不同的人来说罚金带来的负担是不同的,这会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性;罚金是针对与受刑人的人格没有关系的财产进行适用的,而且其执行往往是一时的,犯罪分子罚金缴纳完毕后就不再有受刑的观念,同生命刑、自由刑相比,其作为刑罚的效果差、作用小;法律上难以规定罚金数额,规定低了不起作用,规定高了难以执行,即使规定了罚金数额,一旦发生通货膨胀,就丧失了刑罚效果;罚金可以由本人以外的人支付,犯罪分子的亲友可能代替其缴纳罚金,因而容易违反刑罚专属性的本质;罚金对营利性犯罪没有力量,营利性犯罪分子可能把罚金当做税金或其他必要开支,而继续从事该犯罪活动;罚金还面临着难以执行的问题。正是因为罚金具有上述缺陷,所以在适用罚金刑时,一定要针对其缺陷采取相应措施。

现行《刑法》没有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一方面,重视罚金的适用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否重视罚金的立法与适用,并不完全取决于罚金是主刑还是附加刑;不能认为所有的附加刑都是立法者不予重视的刑罚方法;也不能说司法机关只需重视主刑的适用,不必重视附加刑的适用;不将罚金规定为主刑,也可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将罚金规定为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对轻微犯罪可以单处罚金,对于严重犯罪能够并处罚金。

(二)罚金的适用

罚金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

刑法分则对罚金的规定方式有四种:一是选处罚金;二是单处罚金;三是并处罚金;四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罚金。对自由刑与罚金均可选择适用的案件(如盗窃罪),在决定刑罚时,既要避免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又要克服机械执法只判处自由刑的倾向。

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额较高,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

对于可执行财产刑且罪行又不严重的犯罪分子,可单处罚金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刑规定》),在所适用的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可以单处罚金的情况下,对于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在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1)偶犯或者初犯;(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3)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4)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7)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罚金刑对于任何犯罪分子来说,都是其生活质量的一种可感知的损失,也确实有利于特殊预防;在法定刑规定了可以“单处罚金”时,法官应尽可能单处罚金。

《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决定罚金数额,主要是由罪刑相适应原则决定的。罚金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必须与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程度相适应,而犯罪的危害程度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程度又是由所有的犯罪情节决定的。但是,由于罚金意味着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故在判决罚金时,既要考虑犯罪分子现有的支付能力,又要考虑其将来的职业状况与其他情况。所谓考虑财产状况,是指在犯罪分子不可能交纳按照责任确定的罚金数额时,必须减少罚金数额,而不是在犯罪分子富裕的情况下,在按照责任确定的罚金数额基础上增加罚金数额。

决定罚金数额时,还要遵循刑法分则的规定。刑法分则对罚金数额的规定分为三种情况:(1)没有规定具体数额。根据《财产刑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2)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数额。如《刑法》第192条规定,对集资诈骗数额巨大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3)以违法所得或犯罪涉及的数额为基准,处以一定比例或者倍数的罚金,此即浮动刑。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合并执行总和数额。

根据《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014年10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刑法》第53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罪、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犯罪单位由于破产或者严重亏损导致缴纳确实有困难。“缴纳确实有困难”包括不同情形:对于当时以及以后都没有能力缴纳的,可以免除缴纳;对于暂时难以缴纳的,可以延期缴纳;灾祸等原因使财产明显减少,因而导致难以执行原判罚金,但仍有一定缴纳能力的,可以酌情减少缴纳。根据《财产刑规定》,具有刑法第53条规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延期或者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延期或者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延期与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2日起,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延期与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定罪处罚。此外,被判处罚金,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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