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12月12日国家发布退伍义务兵按置条例文件

如题所述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是指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的重要军事行政.法规。1987年11月17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同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施行。共19条。《条例》规定:“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到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1)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且自建和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2)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3)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4)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条例》还对安置的具体办法作出了规定。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末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名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 省、 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 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外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 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末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当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 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3月17日《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⑨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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