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

如题所述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的立法演进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集中反映了我国刑法学界与实务界的良性互动,共同推动了玩忽职守罪概念从内容到形式、从内涵到外延不同程度的演进和变化,同时这些演进和变化也反映出对玩忽职守罪的从不完善到比较完善的立法过程。

(一)1979年《刑法》明确“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作为一个明确、具体的刑事罪名,肇始于1979年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1979 年刑法第 18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该刑法条文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化,没有揭示出“玩忽职守”的本质特征。

(二)1987年《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定义“玩忽职守罪”

《若干意见》明确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一个具体犯罪的定义作出规定,这种情况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例中并不多见,于是理所当然地成为玩忽职守罪的法定概念,为司法实务者和刑法教学所普遍采用。

(三)1997年《刑法》对渎职犯罪主体进行调整

1997年《刑法》的规定,首先将滥用职权的行为从原玩忽职守的行为中分离了出来,使原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其次将整个渎职犯罪的主体也作了调整,即从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将一些发案较多,危害较大、行为特征比较典型的玩忽职守行为从原玩忽职守罪的概括性规定中相剥离,单独规定罪状和科刑。这些变化都是建立在把原玩忽职守罪分解、细化的基础之上,1997年刑法已经把玩忽职守这类犯罪,构建成一种由第 397 条的一般规定和其后的第400条、第406条、第408条、第409条、第412条、第413条、第416条、第419条的特殊规定相结合的结构,既注重打击的重点,又兼顾可能遗漏的犯罪。

本罪的构成要件基本内容表现为特殊主体,基于职务上的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一)行为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行为对象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1979年《刑法》也有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但没有对玩忽职守罪的范围加以限定,致使其范围不断扩大,许多非刑事法律都有依照玩忽职守罪处罚的规定,从而使玩忽职守罪的范围不仅仅限于国家机关,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的玩忽职守行为。经修改后的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罪进行了全面清理,规定玩忽职守罪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只能存在于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中。因此,玩忽职守罪的犯罪客体也仅仅限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三)行为内容

行为内容在客观上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履行,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其中包括擅离职守的行为;不正确履行,是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由于不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不同的职责,而且同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下的职责不一定相同,因此,玩忽职守行为有各种不同的具体表现。

(四)责任形式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即应当遇见自己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可能发生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遇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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