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其中的“知道或应该知道”法律上有什么具体解释

如题所述

“诉讼时效期间”才能进行诉讼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也是为了防止时间太久造成双方举证困难,诉讼时效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的3年诉讼时效,一种是20年的长期的诉讼时效。

一、普通诉讼时效与长期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从该法条中我们可以明确,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如果在这三年中没有对诉讼时效进行过催告或者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理由,那么三年后诉讼时效就自动到期。

如果到期后不能正确处理诉讼时效的问题就有可能有败诉的风险,也就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例如:甲要求乙还钱,乙说现在过了诉讼时效,这钱我不还了,乙的做法在法律上是成立的,法官是会支持乙的主张,这就是上述条款中的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又例如:甲要求乙还钱,实际上过了诉讼时效,但乙仍然同意履行义务,也就是答应还钱,然后乙就不能再以已过了诉讼时效为由反悔这个承诺;或者甲没要求乙还钱,但乙主动把钱还了,此时乙就不能以自己还钱时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甲再把这笔钱还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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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12-12
该司法解释的主要起草人甘文法官是这样解释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一种规范的法律术语。所谓应当知道,是指尽管当事人否认自己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但法院有充分理由认为相对人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即为‘应当知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1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其实,《行政诉讼法》第39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都没有出现“应当知道”的说法。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没有采用“应当知道”的说法,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当然,以“实际知道”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则走向了另一极端。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知道也有拟制或者推定的情况。
再作一步分析。其实,以“知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本来就是不科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更是规定要求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实际上,行政机关制作法律文书之后,具有送达或者通知相对人和已经知道的利害关系的义务。只要依法送达或者通知了当事人,起诉期限就开始计算了。至于当事人是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内容,则不足以成为错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有些情况下,甚至不需要实际送达,起诉期限就开始计算了。譬如,《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第84条第1款规定的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这两条内容对于行政机关送达法律文书,自然也有适用。当然,对于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以及行政机关作出尚不知道的利害关系人,就只能以他们“知道”行政行为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了。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所以会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的表述,也非空穴来风。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关键词,在中国法院网进行搜索:“国家法律法规”栏,结果是“符合条件纪录:73条;“地方法规”栏,结果是“符合条件纪录:98条”。可见,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其中,《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都有这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也采用这一表述方式,似乎也在情理之中。当然,这一表述在民事诉讼领域也是不科学的,也需要予以纠正。但是,民事诉讼领域与行政诉讼领域不同,民事诉讼领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对象往往是受到侵害的事实,譬如《民法通则》(1986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行政诉讼领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是行政行为不同,可能带来的消极后果自然要比行政诉讼领域小得多。而且,民商活动中,法律行为更多的是双方的,也不存在一方向另一送达法律文书,并且以之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的问题。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8-12-06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通常情况下,人们将诉讼时效的启动仅理解为某一事实状态的发生。在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时,往往把侵权事实发生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

其实,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谁侵害时起计算。

它包括二层含义: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何时受到侵害;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的侵权人。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3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17
没有什么具体解释。知道是指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你已经知道,而应当知道一般从常识角度出发,要适用“应当知道”一般会比较严格。例如某些情况下对方已经在具有影响力的报纸上登报告示,这类情形一般会认为属于“应当知道”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4个回答  2020-10-01
诉讼时效要看是什么案子了,若是民事诉讼,时效为3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诉讼时效为3年,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3年,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为3年,提出劳动仲裁时效为1年,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时效为4年,还有其他的诉讼具体看法律的规定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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