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过一年养老保险,是否就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如题所述

是否有权参与诉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关键在于认定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到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对一些特殊情形可以作出特别处理,不宜以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的单一标准。 由于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在非设区市城镇尚未普遍建立,取得非农业户口并不必然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往往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虽然取得了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但并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实际上也未脱离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基本生活保障需求,故不应认定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有权参与诉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随着社会的发展,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城市边郊大片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农村集体组织与其成员就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纠纷的情形大量而普遍存在。与其他涉农纠纷相比,此类纠纷往往涉及农民的根本利益,双方的矛盾激烈且难于化解,纠纷的解决关键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而目前法律法规仅提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问题,对其成员资格的认定却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正确处理这类纠纷,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有一种观点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的依据。我们认为,户籍登记是行政管理层面的问题,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基本上是要解决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事权利方面的问题;过分强调户籍的意义,不符合户籍制度改革的趋势,也不符合我国农村现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为基本生产生活保障为基础,以与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及户籍登记为一般原则,对特殊情形采取灵活处理,考虑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判断,应当遵遁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穷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由于我国目前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在非设区市以及城镇尚未普遍建立,取得非农业户口并不必然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往往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因“农转非”但并未享受城镇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仍需以原承包地作为其基本生活来源,因此,不宜认定其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拆迁律师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尚未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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