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通过人才市场求职,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以及有关的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才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
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第五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二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与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
(三)不少于三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上岗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人才中介机构章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人才中介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在二个以上(含二个)人才中介机构任职。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推荐人才;
(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介绍、推荐用人单位;
(四)组织人才培训和智力开发服务;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举办人才交流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业务。
市、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人才中介机构还可以开展人事代理业务。第七条 在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县(市)设立的,由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拟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名称、性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所;
(二)拟从事人才中介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身份证、学历证明和人才中介服务上岗证书;
(三)验资证明;
(四)办公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五)拟定的人才中介机构的章程。第九条 市、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人才中介活动;在办公场所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程序和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作虚假承诺。
人才中介机构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才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人才中介机构有违法行为时,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根据署名举报调查处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或撤销,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第三章 人才流动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引进人才目录及优惠政策,设立人才引进专项资金。
人才引进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扶持引进人才,奖励做出重大贡献的人才和用人单位。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和科研、企事业单位以提供优惠条件等多种方式引进和接受国内外各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高等院校优秀毕业生。第十五条 本市以外的各类人才可采取定居工作、定期服务、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为本市建设服务。第十六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推荐;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双向选择;
(三)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刊登、播发人才招聘、求职信息;
(四)其它有利于人才流动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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