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动帮被告上货,途中受伤,被告该赔偿吗

如题所述

(一)一审法院认为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是在帮助被告装货的配重过程中受伤,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自行站在叉车上且应当自担风险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站在叉车上为被告装货进行配重时,被告并未明确拒绝或阻止,且原告作为受害人,站在叉车上配重的行为只是一般过失行为,并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5,980.90元,均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垫付的医药费41,369.6元,原、被告均要求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44,611.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5,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且原告自称是个体运输户,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运输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护理费为10,260元,本院在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后,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72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被告当庭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用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主张4,5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8,884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屠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2.屠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分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本案中,屠某系由案外人上海发展有限公司指派运货,将货物从某某公司运至上海发展有限公司,故屠某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关系。根据双方的陈述,装货工作由某某公司负责完成并进行,屠某仅负责运货,故屠某爬上叉车配重、协助装货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其工作范围,属于义务帮工行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叉车载货的重量超过了叉车本身的重量导致车身失去平衡,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装货操作不当所致,屠某在帮工的过程中从车上掉落摔伤,某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屠某为平衡车身而爬上叉车协助配重,自身并不存在重大过错,故不应减轻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同。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屠某医疗费44,611.3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2,72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用1,950元、律师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8,88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4,965.3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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