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件的管辖法院的确定

如题所述

以案解法: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法院探索


在近期的一起案例中(2023年7月),债权人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出了出资加速到期的诉求,A省基层法院对此案作出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定性,并裁定将其转至B省另一基层法院。本文将深入解析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依据,结合《2023年9月1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为大家揭示这一复杂法律问题的管辖规则。


案件概述


债权人以某有限责任公司(多股东)未能清偿债务为由,起诉了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股东1和股东2。诉讼请求包括:股东1在未出资的6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2在未出资的40万元范围内亦有类似责任。执行法院在未能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裁定执行终结,债权人选择了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


最高院裁决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的[2023]最高法民辖68号裁定指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诉讼范畴,遵循侵权行为地(实施地和结果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原则。对于股东出资不足引发的侵权行为,其实施地通常被定义为债务人公司住所地,如在[2023]最高法民辖68号裁定中,上海中深公司的住所地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另一方面,侵权结果发生地则倾向于债权人所在地,如[2023]最高法民辖87号裁定中,债权人余庄餐饮公司主张北京艾播公司的清算义务侵权,其住所地被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司法实践与挑战


在实践中,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若主动移送给其他法院,可能导致当事人无从申述。同时,后受理的法院不得再行移转,若发现有管辖权争议,应由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案例中,从案件立案到最高院裁定,时间跨度长达1年多,反映出此类案件处理的复杂性和耗时性。


案例后续与启示


当事人在异地法院尚未受理前,代理人积极沟通并提交管辖权异议,尽管最终撤诉,但代理人的努力避免了更多时间的浪费。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仍有权利再次起诉,为争取权益提供了新的可能。


总的来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件的管辖法院确定,需要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等因素,实践中需密切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最新动态,以确保诉讼权益得到妥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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