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

如题所述

行政处罚法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由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历经2009年、2017年和2021年三次修订,共八章节八十六条。

新法的实施突出教育、增加温度,强调公正文明执法。增设“行政处罚”概念,走向实质认定行政处罚行为。增补行政处罚手段,完善行政处罚种类。扩大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提高行政处罚的效率。引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完善行政处罚程序。确认和规范电子技术手段在行政处罚中的应用,遏制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三次修订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1、立法能够更好地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

2、立法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3、立法能够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1、处罚法定原则。

2、公正公开的原则。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4、保障当事人陈述权利原则。

5、一事不再罚原则。

1、调查取证。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除本法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该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该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该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该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

2、告知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听取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若该案符合听证条件,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该组织听证。

4、作出处罚决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该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该集体讨论决定。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应该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有关法定事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送达处罚决定书。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该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既要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又要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次修订,在继续秉承这一立法宗旨的基础上,重点是凸显教育、体现人性执法、增强公正文明执法要求。为了克服概念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在立法中对法律所调整的主题概念进行界定,已成为一种通例的做法。

自2000年后,我国大多法律都已开始为主题概念下定义了。这次修订,新增加了关于“行政处罚”的定义,引导人们从实质上去辨别行政处罚行为。这使得从实质上而不仅仅是形式上辨别行政处罚行为成为可能。同时,为了防止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超越职权滥设行政处罚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还规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聚焦行政执法的源头、过程和结果三个关键环节,是提高政府治理效能的重要抓手,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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