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

如题所述

死刑复核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和核准所遵循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包括对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和对死刑缓期执行的复核。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诸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我国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强调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死刑复核程序正是维护司法公正,贯彻“少杀慎杀”刑事政策的重要程序载体。

(一)规定死刑复核权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

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均规定为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二)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允许将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三)2006年收回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再次修改为: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06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2007年1月1日生效,正式收回死刑复核权。

启动死刑复核程序的前提条件是案件的普通审判程序已经结束。在二审法院审理完毕或者一审后经过法定的上诉期或抗诉期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就应当自动将案件报送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核准权,是指对死刑及死缓的判决、裁定由哪一审判机关进行复核与批准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一)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报请核准

1.若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且经过法定的上诉期或抗诉期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则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按照二审程序提审或发回重审。若在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则高级人民法院启动二审程序。若二审维持死刑,则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若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且经过法定的上诉期或抗诉期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若存在被告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二审程序,两审终审,判决作出立即生效,无需再复核。

(二)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报请核准

1.若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且经过法定的上诉期或抗诉期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则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若被告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直接由高级人民法院启动二审程序,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缓的,即维持原判并核准死缓。

2.若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且经过法定的上诉期或抗诉期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即作出核准死缓的裁定。

(三)复核的报请、复核内容和复核后处理

1.死刑及死缓案件的报请复核程序为一案一报,且复核庭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2.复核的内容及方式

(1)全面审查案卷

在全面审查案卷的过程中,主要关注的问题有: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有无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应当审查的其他情况。

(2)讯问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意见。

(3)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4)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后的处理及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具体而言:

①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②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③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④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⑤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依法改判;

⑥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5)死缓案件复核后的处理及其程序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①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②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③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

④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⑤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

⑥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值得注意的是,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6)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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